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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李某、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

被告吴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李某、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刘某;被告李某、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在为第三被告承建的第一、二被告所有的民房修建过程中,突然被高空坠落的砖头砸中头部,受伤后先后在新桥医院、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颅骨线性骨折、叶脑损伤等。第三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三被告拒不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误某910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242元,康复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某原告受伤的时间、地某、过程等。

2、病历资料、发票,拟证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

3、收某、收某,拟证某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某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产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李某是自己的儿子,是自己委托李某找人在帮自己修房子,李某与吴某签订的建房协议是自己授权李某签订的,李某的行为由自己承担责任。但是自己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自己将房子拿给吴某修建,属于承揽关系,原告受伤的行为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0年11月自己以曾用名李X吴某签订建房协议的行为是受母亲刘某的委托,原告受伤与自己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乡村建设用地某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拟证某被告吴某修建的房屋的所有人是刘某。

2、建房协议一份,拟证某被告刘某的房屋由吴某修建的事实。

3、收某三张,送货单两张,拟证某被告吴某收某了工程款x元。

4、借条一张,证某原告受伤后在被告李某处借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自己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自己只是和李某签订了建房协议,自己只是组织原告来修房子,并没有收某原告的管理费用,另外原告受伤后自己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

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建房协议、医药费票据,拟证某自己是和李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以及自己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刘某取得了九龙坡区某社建筑面积为150平米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1月,被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除外墙砖和厕所、厨房的内墙砖、地某砖材料费由甲方购买外,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自己的位于九龙坡区某社交由被告吴某承建,工程造价为318元每平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50平米,甲方的签字为“李某某”,乙方为被告吴某。庭审中,被告李某提出“李某某”系自己的曾用名,被告吴某也认可“李某某”就是本案被告李某。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便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九个人员进行修建,被告吴某给原告谈的工资是每天90元。事实上,被告吴某具体修建的九龙坡区某社房屋为被告刘某所有,李某与被告刘某系母子关系,庭审中被告刘某认可李某与吴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自己委托授权的。

2010年12月,原告在一楼施工时被楼上坠落的砖头砸中头部受伤,随即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788元,该款已由被告吴某垫付。12月9日,原告在新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左顶部硬模外血肿,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线性骨折,顶部头皮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叶脑挫裂伤。12月12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3天,产生住院治疗费x.68元,其中被告吴某垫付x元,原告自己垫付3486.68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于当地某院继续治疗。12月12日,原告进入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左顶部硬模外血肿,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线性骨折,顶部头皮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叶脑挫裂伤。12月20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8天,产生住院治疗费3292.21元,该款由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产生了门诊治疗费1902.52元,该款由原告自行垫付。为此,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x.41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了8681.41元,被告吴某垫付了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罗某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称在鉴定时重庆法医验伤所表示其目前尚不宜做康复费用的鉴定。

另查明,原告罗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岁,其一直居住在九龙坡区X村,平时下力打零工。原告受伤后,其女儿罗某在被告李某处借支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某、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某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吴某雇请的工人,两者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吴某承担。庭审中,被告吴某称原告自己没有带安全帽,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是农村建房活动,不能以原告未带安全帽就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被告吴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刘某、李某将房屋发包给无相应建房资质的吴某修建,应当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村X镇规划外的农民自建房活动无资质要求,农民委托他人建农房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是有效合同。即被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建房合同是有效合同,两者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刘某,其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被告吴某承建,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原告在从事雇佣合同中受伤,应当由其雇主吴某进行赔偿,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某的行为有被告刘某的授权,即其与被告吴某签订建房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刘某承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分别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从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看,原告共产生医疗费x.41元,其中被告吴某垫付了x元,原告自行垫付了8681.41元,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8681.41元。

2.误某。原告要求按照2580元/月(x元/月÷12个月)计算3个月11天,共计9102元{2580×3+(2580÷20.83×11)}。本院认为,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原告住院11天,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即本院认定原告的误某时间为101天。至于误某的标准,原告一直在农村从事农业活动,其误某收某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误某应计算为4585.4元(x元/年÷365天×101天)。

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1天,现原告要求按照50元一天计算。根据劳动力市场价格,原告的请求比较合理,本院予以主张。即原告的护理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共计11天,据此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2元(32元/天×11天)。

5.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今年56岁,系农业人口,现原告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242元(4621元/年×20年×10%)。

7、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并提供相应医嘱。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主张600元。

8、鉴定费和康复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可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另原告要求主张x元的康复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康复治疗的证某,故对原告要求主张康复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

以上费用1-8项共计x.81元,由被告吴某赔偿给原告罗某,另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在被告李某处的借支30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81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刘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00元,被告吴某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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