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陈腊梅,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申请执行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执行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在执行高某甲申请执行高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腊梅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腊梅称,其与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因感情彻底破裂,已于2010年3月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本案扣押轿车归陈腊梅所有,且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应当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本院查明,高某甲申请执行高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高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高某甲欠款x元,利息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该案所涉债务,系高某乙于2009年2月18日因为周平心借高某甲钱款时提供担保,周平心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担保合同之债。2010年3月4日,高某乙、陈腊梅二人以感情不和为由,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登记在高某乙名下为夫妻二人所共有的豫x号本田轿车一辆,双方约定归陈腊梅所有,陈腊梅于2010年3月31日办理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x。2010年3月31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将该车扣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高某乙、陈腊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清偿责任应有高某乙、陈腊梅二人共同承担,尽管高某乙与陈腊梅已协议离婚,但并不能解除双方对该笔债务所应当承担的共同清偿责任,本院所扣押的本田轿车,尽管已由高某乙过户到陈腊梅名下,车牌照进行了变更,但陈腊梅依旧是本案中承担清偿义务的责任主体,该车无论在二人谁的名下均为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异议人陈腊梅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腊梅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新涛
代理审判员龙镇静
代理审判员张红磊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现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