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浑南新区X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公司职员,现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陈琳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冠佐,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安装公司)与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华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新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陈琳琳,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刘冠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1日,安装公司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3年8月24日,其与华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华新公司河畔新城俱乐部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主钢结构、次钢结构、屋面压型钢板、保某。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经华新公司确认,铸钢件总价为336,601元,工程费为6,411,130元,两项合计6,747,731元。华新公司已陆续支付人民币368万元及房屋抹帐款1,173,277元。请求判令华新公司给付其尚欠工程款1,894,454元及利息,合计2,031,299.88元。
华新公司辩称:1、工程款数额有误。目前整个工程未进行预结算,其从未确认过工程款,安装公司提出6,747,731元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2、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其以支票方式支付安装公司370万元,甲供材价值283,326元,安装公司应承担工程电费23,641.65元,以房产抵工程款l,173,277元,共支付工程款5,180,244.68元。3、安装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工程应于2003年11月15日竣工,但实际是2004年8月16日竣工。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竣工延期超过1O天的,安装公司应承担相当于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4、其有权拒付。根据双方与关宝昌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如安装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关宝昌工程款,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拒付安装公司工程款,以此作担保,督促安装公司支付关宝昌工程款。由于至今为止,安装公司仍尚欠关宝昌551,519元工程款,其有权拒绝支付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5、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保某结露问题,并一直未全面履行维修义务,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华新公司反诉称:安装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施工,保某层施工不符合要求,致使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冬季室内屋顶结露、结霜,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直接影响了俱乐部的正常经营。2005年,安装公司曾就该工程质量进行了维修,但至今该工程质量问题仍然存在。请求判令安装公司按照鉴定结果赔偿其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2,506,718.49元。
安装公司辩称:反诉主张某丙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8月24日,华新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安装公司承建华新公司的河畔新城俱乐部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见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承包范围:主钢结构、次钢结构、屋面压型钢板、保某;开工日期2003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03年11月15日;合同暂估价款4,006,673元,结算时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该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及图纸修改等情况。2004年6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河畔新城俱乐部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已施工完毕;应华新公司要求,下列工程亦由安装公司施工,并将合同外发生的工程款计入原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中:一、A区一、二、三层钢结构框架工程;二、A区圆弧梁及立柱工程;三、A、B、C区的钢雨篷工程;四、A、B、C区墙面檩条及墙面彩板工程;五、钢结构的设计变更(已加梁、柱顶修复等)。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安装公司继续施工。工程于2004年8月1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4年4月22日,经华新公司预算部依长君审核,双方共同确认安装公司施工的铸钢件制作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36,601元。2004年9月30日,华新公司委托东北工程咨询公司对安装公司施工的河畔新城俱乐部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6,413,519元。2004年12月10日经华新公司预算员依长君审核,双方共同确认安装公司施工的河畔新城俱乐部钢结构及彩板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411,130元。华新公司先后拨付给安装公司工程款370万元,以房屋抵顶工程款1,173,277元,安装公司施工应承担的电费为2,168.23元,华新公司尚欠安装公司工程款1,872,285.77元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华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河畔新城俱乐部钢结构工程的围护结构及保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检验结论为:1、游某屋顶中部的透光塑料板及其与压型金某屋顶板交接处保某效果较差,结露严重;在游某内西边压型金某板墙顶与压型金某板屋顶交接处有深色霉斑痕迹,在游某内南边实体墙与上面的压型金某板交接处有深色霉斑痕迹;游某南墙和篮某北墙外面的压型金某板立接缝处保某效果较差,有结露水;外墙压型金某板立接缝处和屋面透光塑料板及其与压型企属屋顶板交接处缺保某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2、压型金某板复合保某层屋面采用“z”型钢龙骨和玻璃丝棉保某层做法符合《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国家标准设计图集x-1)的相关规定要求。这种屋面构造在室内空气湿度不大时,可以正常使用,但如果冬天室内空气湿度较大且不通风换气时,室内湿度较大的空气进入屋顶“Z”型钢龙骨等保某较差的部位产生结露水并使金某锈蚀,篮某木地板上有多处从屋顶“Z\"型钢龙骨处结露滴水的痕迹,篮某使用时室内不通风换气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x-87)的相关规定要求。3、游某、篮某、大堂屋顶压型金某板侧边和下边铝塑板包檐存在滴水冰挂现象。铝塑板包檐处的保某效果普遍较差,铝塑板包檐到室内面压型金某墙板之间缺保某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4、大堂与游某之间没有关门分隔,游某的湿气不断流向大堂,冬天大堂的可开启窗又不打开通风换气,大堂内的湿度较大,尤其是顶层实测相对湿度高达68%,玻璃结露严重,窗台受结露水浸蚀涂料脱层;潮湿空气透过门窗缝隙和伸到室外的钢梁边开口等密封不严处在室外冷凝水,大堂内的湿度较大又不打开通风换气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x-87)的有关规定要求。5、篮某C-6-C-7轴凹屋顶东、西两侧部分伸出压型金某墙板的金某管边开口没有封堵,开口内缺保某材料;篮某C-6-C-7轴凹屋顶东、西两侧压型金某墙板下边的泛水板内缺保某材料,泛水板密封不严,泛水板内没有密封胶条;游某、篮某、大堂屋顶压型金某板上边和下边固定螺钉设在波谷上,外露螺钉上的塑料帽普遍开裂,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x-2002)的有关规定要求。
屋面结露水原因分析:(1)游某屋顶中部的透光塑料板及其与压型金某屋顶板交接处保某效果较差,潮湿空气在温度较低的塑料板及其与压型金某屋顶板交接处容易大量结露滴水。(2)在游某内西边压型金某板墙顶与压型金某板屋顶交接处有深色霉斑痕迹,在游某内南边实体墙与上面的压型金某板交接处有深色霉斑痕迹;游某南墙和篮某北墙外面的压型金某板立接缝处保某效果较差,有结露水;这与外墙压型金某板复合保某外围护墙和屋面接缝处缺保某材料交接处缺保某材料,潮湿的空气在这些保某不良的部位容易结露水有关。(3)虽然压型金某板复合保某层屋面采用“Z”型钢龙骨和玻璃丝棉保某层做法符合《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国家标准设计图集x-1)的相关规定要求,这种屋面构造在室内空气湿度不大时可以正常使用,但如果冬天室内空气湿度较大且不按《民用建筑设计通则》(x-87)的相关规定要求通风换气时,室内湿度较大的空气进入屋顶“Z’’型钢龙骨等存在保某不良的部位结露水并使金某锈蚀,篮某木地板上有多处从屋顶“Z”型钢龙骨处结露滴水的痕迹。(4)游某、篮某、大堂屋顶压型金某板侧边和下边铝塑板包檐存在滴水冰挂现象。铝塑板包檐处的保某效果普遍较差,铝塑板包檐到室内面压型金某墙板之间缺保某材料,室内湿度较大的空气进入包檐造成结露滴水。(5)建议封堵来自游某的潮湿空气,保某室内正常的通新风换气,避免篮某和大堂湿度过大。对屋顶铝塑板包檐内、屋顶泛水板内、伸出室外的钢梁和金某管边等保某材料欠缺处进行保某密封。
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工程质量检验报告提出工程维修方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出整改建议为:河畔新城俱乐部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多年,由于设计和施工以及使用等因素导致该建筑出现室内结露、室外结冰,影响建筑的使用功能,解决这一问题,采用一般的维修方法无法完全弥补;本着经济合理、科学适用的原则,保某该建筑的正常使用,建议如下:1、拆卸下屋面彩钢面板和保某棉留用,在彩钢保某层屋面的内板及连接构件表面现喷一层x厚,密度35千克/立方米硬泡聚氨酯保某层后,按要求铺装保某棉和安装屋面彩钢面板:采光塑料板与金某屋面板衔接处做好保某处理。2、重新安装铝塑檐口板和屋面泛水板,铝塑檐口板和屋面泛水板内按要求填充矿棉保某层,并与墙面和屋面板内的保某层密实衔接。3、出室外金某构件外表面200-x长范围内喷涂一层30mm厚硬泡聚氨酯保某层,做好金某构件与彩钢围护板间缝隙的保某密封。4、室内湿区X区,采用密闭性好的防护门,阻隔湿区X区流通。5、保某室内正常的通风换气。
经华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根据整改建议对工程修复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修复造价1,221,921元。其中,屋面压型板和檐口板及保某修复造价为1,219,723元,屋面泛水修复造价为2,198元。
另查明:铝塑包檐板和屋顶透光塑料板不属于安装公司的施工范围。华新公司对其预算员依长君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予以认可。在其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中不包含华新公司在抗辩中提出的价值283,326元的甲供材(彩钢板)。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新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安装公司已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华新公司使用,华新公司因此负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华新公司在抗辩中提出要求安装公司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某问题。虽然安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但鉴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及施工图纸修改等情况,因此,工程延期竣工的责任不应由安装公司承担。对华新公司要求安装公司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某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欠款的数额问题,因华新公司对其预算员依长君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予以认可,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为6,747,731元及已付工程款370万元,以房屋抵顶工程款1,173,277元均无异议。安装公司在施工中的用电量已经其项目经理赵振强确认,故安装公司在施工中发生的电费2,168.2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华新公司提出甲供材283,32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华新公司虽然在安装公司施工合同增项工程中提供了彩钢横挂板,但工程结算时安装公司只计取了彩钢横挂板的安装费,并未计取材料费,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核定的工程价款中不包含华新公司提出的价值283,326元的甲供材。因此,对于华新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甲供材283,32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华新公司应给付安装公司工程款1,872,285.77元,并按合同约定从工程结算后10日起即2004年12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安装公司支付欠款利息。
关于华新公司反诉要求安装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2,506,118.49元的请求,经鉴定工程虽然存在室内结露等质量问题,但鉴定部门分析原因是由于设计和施工以及使用等因素造成,且工程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多年。根据鉴定部门提出的整改建议,其中第1项“在彩钢保某层屋面的内板及连接构件表面现喷一层x厚,密度35千克/立方米硬泡聚氨酯保某层”,及第3项“出室外金某构件外表面200—x长范围内喷一层30mm厚硬泡聚氨酯保某层\",均不属于原设计和施工内容,由此产生的工程修复费用不应由安装公司承担。鉴于屋面泛水板属于安装公司的施工范围,故屋面泛水板的修复费用2,198元应由安装公司承担。综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872,285.77元;二、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872,285.77元的利息,从2004年12月20日起至该判决生效时止;三、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2,198元;四、驳回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双方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6元,由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466元,由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负担700元;保某10,720元,由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543.59元,由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443.59元,由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00元。鉴定费147,600元(106,000元+5,000元+36,600元)由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8,400元,由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9,200元。
华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漏审的情况。1、其一审反诉请求中主张某丙损失包括因安装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营损失352,574.24元,还包括其自行维修该工程而支付的相关费用371,356.73元及检测费1万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认定,属于漏审的事项。2、其在一审答辩中主张,安装公司、关宝昌及其曾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如果安装公司不能及时支付施工方关宝昌工程款,其可以拒付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原审判决中对此问题没有予以任何论述或认定,此也属于原审判决漏审事项;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铝塑包檐板和屋顶透光塑料板不属于省安装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依此认定维修方案中的第1项“重新铺装屋面彩钢并作为采光塑料板和金某屋面板衔接处做好保某处理”和第2项“重新安装铝塑檐口板,铝塑檐口板内按要求填充矿棉保某层,并与墙面和屋面板内的保某层密实衔接”不属于安装公司工程责任,与事实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明确规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主钢结构、次钢结构、屋面压型钢板和保某”。因此可以确定,本案争议工程的全部保某工程均由安装公司进行,包括屋面彩钢板与采光塑料板衔接处和铝塑檐口板内的保某。因此,安装公司应对保某工程的施工质量缺陷承担全部的责任。2、原审判决工程质量责任认定与鉴定报告结论不符。根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07年3月2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的5项检验结论分析,5项结论中没有任何一点与设计有关,主要是施工原因。原审判决擅自加入了设计原因,与鉴定结论严重不符。3、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整改建议第1项和第3项中涉及的“喷涂一层30mm厚硬聚氨酶保某层”不属于原设计和施工内容,由此产生的工程修复费用不应由安装公司承担。但实际上整改建议第1项,除了“喷涂一层30mm厚硬聚氨酶保某层”外,还包括“拆卸下屋面彩钢面板和保某棉留用,按要求铺装保某棉和安装屋面彩钢板,采光塑料材与金某屋面板交接处做好保某处理”。4、原审判决的认定严重违背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制定整改建议的目的。整改建议的作出,目的就是要确定由于安装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扣留多少工程款以供其进行维修。但原审判决却以“不属于原设计和施工内容”为由否认了整改建议和作出整改建议的全部初衷。5、原审判决认定数据事实存在错误。其和安装公司经签字确认的电费应为2,1681.23元,但原审判决中的数额却是2,168.23元;三、原审判决认定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方式存在错误。根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认定,本案涉及的工程的保某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由于工程己建设完成,整改建议是针对现存的施工质量问题一种维修和解决建议,也是计算施工责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依据。因此,这一整改建议当然可能会不等同于原工程设计,一但并不应因此而否认了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维修的责任。既然鉴定报告己认定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不应按维修方案和维修造价评估的细节数据确认安装公司的责任,而应按维修造价的总额,按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或使用的责任进行分配;四、安装公司在工程建设中未使用双方约定的欧文斯克宁公司的离心玻璃棉毡,擅自使用其他不知名的玻璃棉毡,以次充好,直接导致俱乐部屋顶结露,保某效果差;五、安装公司采用的压型钢板连接方式不符合国家建筑标准,保某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安装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工程修复费用。。
安装公司辩称:一、华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漏审情况是错误的。1、华新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安装公司赔偿损失2,506,718.49元,其中包括其要求的经营损失352,574.24元、自行维修费用371,556.73元及检测费5,000元,一审判决中对其反诉请求也已明确认定,因此华新认为一审法院存在漏审情况是错误的。2、关于华新公司提到安装公司不能及时给付关宝昌垫付的工程款,其有权拒付问题。安装公司认为,首先,关宝昌是否垫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其次,关宝昌也不存在替安装公司垫付工程款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华新公司认为安装公司施工范围外的保某工程均由安装公司承担是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承包范围为主钢结构、次钢结构、屋面压型钢板和保某,而华新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明确承认铝塑包檐板、屋顶透光塑料板不属于安装公司的施工范围。然而华新公司却断章取义,认为涉案工程的全部保某均由安装公司负责。对此安装公司认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安装公司只负责承包范围的工程内的保某,不属于承包范围内的保某工程,不应由安装公司负责。况且也没有一家施工单位负责保某、另一家施工单位负责施工上面压板的施工惯例。2、一审法院判决安装公司只承担屋面泛水的费用是正确。安装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的前提是该工程系安装公司施工或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根据辽宁隆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工程修复造价的鉴定结论(工程修复造价为1,221,921元,其中,屋面压型板和檐口板及保某修复造价为1,219,723元,屋面泛水修复造价为2,198元),屋面压型板和檐口板及保某均不是安装公司进行施工的,而屋面泛水系安装公司的施工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安装公司只承担屋面泛水的费用是正确的。3、华新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临时用电电量确认单中有很多都不是安装公司施工时的用电。根据华新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给安装公司发的传真内容中不难看出,安装公司没有结算的具体电费数额应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根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的结论,确认室内结露等问题与安装公司的施工无关,系华新公司设计上的缺陷,也就是说,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华新公司主张某丙装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要求赔偿损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四、关于华新公司提出安装公司在工程建设中未使用双方约定材料及采用的压型钢板连接方式符合国家建筑标准问题。1、在一审法院审理及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过程中,华新公司均未提出安装公司所用的保某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保某材料的使用有具体约定。在二审过程中才提出所谓的补充说明,这显然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华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04年8月完工,经华新公司验收后交付华新公司使用,华新公司一直也未提出安装公司所有保某材料和压型钢板连接方式不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而其在使用将近4年的时间后,却提出保某材料和压型钢板连接方式不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依法驳回华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在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对安装公司的用电数量并无异议。华新公司上诉主张某丙用电电量确认单上明确标明有互感器变化及用电损耗等,需增加电费,原审未考虑该因素,认定电费数额有误,应确认安装公司的电费为21,681.23元,安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其余事实属实,仍应认定。
二审中,华新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在沈阳市和平公证处证据保某下,在涉案工程顶棚拆取保某棉与欧文斯克宁公司的保某棉一并邮寄给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两者的水蒸气透湿率不同,超差245%。
安装公司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1、华新公司的检测、取样都没有通知安装公司;2、检测采用的标准不正确,防潮检测采用的是GB/x-1997,应该采用x-A;3、官方的数据计量单位检测方法与检测报告不相符,安装公司提供的厂家官方公布数据与欧文斯克宁官方数据一致;4、现场提取的保某棉已经使用4年多了,与未使用的欧文斯克宁保某棉对比没有可比性;5、结露原因在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结论中认定与保某棉无关。
由于施工时没有封存实际使用的东营华德利公司保某棉样品,安装公司也找不到当年的产品,华新公司认为当年东营华德利公司是小厂子,不同意用该厂的现有产品检测。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华新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安装公司已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华新公司使用,华新公司因此负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审的问题。华新公司反诉请求中主张某丙经营损失352,574.24元、维修该工程而支付的相关费用371,356.73元及检测费1万元,已经包含在诉讼请求的2,506,7l8.49元之中,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2004年4月12日的协议是华新公司与关宝昌、赵振强签订的,没有安装公司签字、盖章,安装公司对该协议又不予认可,因此该协议对安装公司不发生效力,华新公司以此拒付安装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问题虽未表述,但不影响判决结果,不属于漏审事项。华新公司的原审判决漏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为:“主钢结构、次钢结构、屋面压型钢板和保某”。华新公司主张某丙案争议工程的全部保某工程均由安装公司进行,包括屋面彩钢板与采光塑料板衔接处和铝塑檐口板内的保某,安装公司应对保某工程的施工质量缺陷承担全部的责任。本院认为,安装公司承包的工程为钢结构工程,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工程范围中的保某只能是与钢结构相应的保某,而不应当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全部保某工程。原审判决认定“铝塑包檐板和屋顶透光塑料板不属于安装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依此认定“重新铺装屋面彩钢并作为采光塑料板和金某屋面板衔接处做好保某处理”和“重新安装铝塑檐口板,铝塑檐口板内按要求填充矿棉保某层,并与墙面和屋面板内的保某层密实衔接”不属于安装公司工程责任与事实和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并无不符。铝塑包檐板和屋顶透光塑料板安装是其他单位施工的后续工程,即使铝塑包檐板和屋顶透光塑料板的保某应由安装公司承担,在进行铝塑包檐板和屋顶透光塑料板的施工时,华新公司应主动协调保某问题,否则责任也不应由安装公司承担;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07年3月2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屋面结露水原因分析中(3):虽然压型金某板复合保某层屋面采用“z’’型钢龙骨和玻璃丝棉保某层做法符合《压型板、夹心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国家标准设计图集x-1)的相关规定要求,这种构造在室内空气湿度不大时可以正常使用,但如果冬天室内空气湿度较大且不按《民用建筑设计通则》(x-87)的相关规定要求通风换气时,室内湿度较大的空气进入屋顶“Z’’型龙骨等存在保某不良的部位结露水并使金某锈蚀,篮某木地板上有多处从屋顶“z”型龙骨处结露滴水的痕迹即指设计原因。同年11月8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整改建议》明确提出“由于设计和施工以及使用等因素导致该建筑出现室内结露、室外结冰,影响建筑的使用功能……”,并非原审判决擅自加入了设计原因,原审判决工程质量责任认定与鉴定报告结论相符;华新公司提出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整改建议》中“拆卸下屋面彩钢面板和保某棉留用,按要求铺装保某棉和安装屋面彩钢板,采光塑料材与金某屋面板交接处做好保某处理”应由安装公司承担,但由于不是因安装公司施工的原因而造成拆卸,所以不应由安装公司承担拆卸费用,原审判决并不矛盾;原审法院根据华新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委托鉴定时,原审法院并未决定修复费用要由安装公司承担,安装公司也未认可承担所有的修复费用。不应由安装公司承担的,不能判决安装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并未违背委托相关机构制定整改建议的目的;原审未考虑用电电量确认单上标明的互感器变化及用电损耗等,认定电费有误,其余均无错误。对华新公司关于电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关于事实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工程质量的承担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认定,保某存在的问题是由于设计、施工和使用等因素造成的,并不是全部因为施工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主要是因为安装公司的施工造成的。华新公司上诉称“根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认定,本案涉及的工程的保某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安装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华新公司提出应按维修造价的总额,按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或使用的责任进行分配亦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新公司在二审上诉称“安装公司在工程建设中未使用双方约定材料,以次充好,直接导致俱乐部屋顶结露,保某效果差”的问题。华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此间题,安装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要求华新公司提供设计变更通知单原件,华新公司未能提供,在程序上有欠缺;国家建筑工程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对安装公司使用的保某棉质量并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认定是因为保某棉的原因造成结露,而是因为设计、施工和使用造成的;华新公司委托的检验结果虽然是安装公司使用的保某棉水蒸气透湿率与欧文斯克宁公司产品相差245%,但由于是用使用了4年多的保某棉与欧文斯克宁未使用的产品检验,两者没有可比性,故不能认定结露是因为安装公司未使用欧文斯克宁产品造成的;涉案工程已于2004年8月16日验收合格,华新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在使用多年后又认为安装公司未使用约定产品,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又未能就安装公司使用的保某棉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某丙供充分的证据,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装公司没有使用约定的保某材料,只能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承担质量责任。
关于华新公司提出安装公司采用的压型钢板连接方式不符合国家建筑标准,保某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没有认定压型钢板连接方式是保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整改建议》中也没有对压型钢板连接方式提出要求,华新公司提出压型钢板连接方式导致保某效果差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852,772.77元;三、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852,772.77元的利息,从2004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某、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832元,由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000元,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负担832元。
华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关于安装公司“工程范围中的保某只能是与钢结构相应的保某,而不应当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全部保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在此之后,又作出“即使铝塑包檐板和屋顶透光塑料板的保某应由安装公司承担,在进行铝塑板和屋顶透光塑料板的施工时,新华公司应主动协调保某问题,否则责任也不应由安装公司承担”的认定,说明二审对于安装公司是否应当负责全部保某工程并没有查清。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安装公司的承包范围应是除砖混基础工程以外的全部保某,绝非“与钢结构相应的保某”。《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屋面结露水原因分析第(3)项说明,工程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是因为施工质量问题,才会在“保某不良的部分”出现“结露水并使金某锈蚀”。因此,二审关于工程质量责任认定错误,安装公司应对工程全部保某的施工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二、安装公司“偷换材料、以次充好”,没有使用设计要求的保某材料,实际使用的保某材料质量和厚度也不符合设计要求,是导致工程存在屋面结露问题的重要原因。二审以华新公司未能提供设计变更通知单原件、工程竣工交付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对保某棉质量并没有提出异议等理由回避上述事实,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谨性。三、2004年4月12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华新公司有理由拒付安装公司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不发生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华新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安装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判决安装公司承担河畔新城俱乐部维护结构和保某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及因此而给华新公司造成的损失2,506,718.4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
安装公司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安装公司承包的保某工程范围及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范围问题。《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对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是“主钢结构、次钢结构、屋面压型钢板、保某”。仅从其中“保某”二字无法判断保某工程范围。联系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见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工程内容以及《工程预算书》所列“屋面彩色符合压型钢板保某”的保某工程项目,结合安装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并已经获得华新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二审关于安装公司承包的保某工程为“与钢结构相应的保某”的认定,有合同及合同附件依据,也符合实际施工和验收合格情况,应予确认。华新公司承认铝塑包檐板和屋顶透光板属钢结构这些后续工程不属安装公司的承包范围,且在上述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华新公司并未主动协调相应的保某问题,二审据此认定铝塑包檐板和屋顶透光塑料板的保某问题与安装公司无关亦正确。故华新公司提出的二审对安装公司承包的保某范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安装公司应当负责“除砖混基础外的全部保某”,并对工程存在的全部保某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装公司是否存在“偷换材料、以次充好”及其与保某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问题。二审期间,华新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单》和《转出文件登记表》说明其曾向安装公司提出保某材料应使用设计要求的欧文斯科宁公司生产的产品。但根据其提供的《保某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来看,其对安装公司实际使用的东营华德利公司生产的保某材料已予以验收并确认合格。说明华新公司已经明知并认可了安装公司没有使用欧文斯科宁公司生产的保某棉的行为。另外,华新公司以已使用了四年之久的保某棉与欧文斯科宁公司未曾使用过的保某棉的比较检测结果证明该报材料在使用当时即不合格的主张,也缺乏科学依据。故华新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4年4月12日华新公司与关宝昌、赵振强签订的协议对安装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华新公司能否据此拒付工程款的问题。安装公司在承包河畔新城俱乐部钢结构工程后,其驻工地代表赵振强以沈阳希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关宝昌施工。2004年4月12日,华新公司又与赵振强、关宝昌签订协议,约定:如安装公司不能支付关宝昌工程款,华新公司可以采取措施拒付安装公司工程款,督促安装公司与关宝昌决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关宝昌2006年6月7日书面证实,希尔公司尚欠其55万余元工程款未付。该协议仅有赵振强签字,没有安装公司盖章,安装公司不予认可,因此二审认定该协议对安装公司不发生效力正确。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凯
代理审判员陈晨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军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