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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淇县朝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淇县石化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大连开发区公司、吉林省石油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淇县朝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大连开发区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石油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淇县朝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淇县石化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大连开发区公司(下称大连石油公司)、吉林省石油总公司(下称吉林石油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9日受理后,于199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1月2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200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3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7年6月恢复审理,2007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05)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吉林石油公司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书俭,被告吉林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县石化公司诉称:1998年2月7日,其公司与被告大连石油公司签订一份柴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其公司购买被告大连石油公司0#柴油2400吨,单价1600元/吨,合款384万元,其公司支付被告大连石油公司x号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半年内付清。被告大连石油公司应于1998年3月底前将柴油运到淇县。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将x号汇票交付于被告大连石油公司,并同时交付另一张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大连石油公司仅交付价值70.4万元的柴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连石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大连石油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淇县石化公司以吉林石油公司作为大连石油公司的开办单位,在1994年3月增资过程中,虚假出资390万元,被告吉林石油公司应当在虚假出资39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吉林石油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原告淇县石化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吉林石油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据此,原告淇县石化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大连石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53.6万元,并返还货款29.6万元;2、被告吉林石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连石油公司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辩称:1、原告淇县石化公司诉称的1998年2月7日的柴油购销合同中的合同纸和合同印章是其公司的,但其公司未委托邱植成签订该合同,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2、其公司在1998年2月7日前就与原告淇县石化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其公司收到原告淇县石化公司交付的200万元承兑汇票,在此之前收到一张8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之前的汇票已结清,其公司未收到淇县石化公司的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3、其公司已向原告淇县石化公司发440吨X号柴油,合款70万元左右,因为铁路等原因,目前没有发完。

被告吉林石油公司辩称:大连石油公司是其公司开办的公司,大连石油公司从未与原告淇县石化公司签订过所谓的柴油购销合同,也未接收原告淇县石化公司以任何方式支付的100万元定金。原告淇县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淇县石化公司与被告大连石油公司是否在1998年2月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原告淇县石化公司是否依据该合同付给被告大连石油公司定金100万元(即是否交付x汇票),被告大连石化公司是否向原告淇县石化公司交付70.4万元的柴油;

2、原告淇县石化公司请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货款29.6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被告吉林石油公司是否对被告大连石油公司存在390万元的虚假出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淇县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1998年2月7日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淇县石化公司与大连石油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鹤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3证明:1998年2月12日,淇县石化公司签发一张x票面金额200万元,收款人为大连石油公司的承兑汇票交给大连石油公司,同时交付另一张100万元承兑汇票,大连石油公司将200万元的汇票背书人栏中空白背书签章后,连同100万元的汇票交给本公司的宋玉明联系购油;4、1998年7月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大连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承认合同纸是大连石油公司的,合同章是大连石油公司的,但公司没有委托邱植成签订合同;5、票号x票面金额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存根复印件;6、票号x票面金额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正面;7、票号x票面金额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反面;证据5、6、7证明:签发200万元承兑汇票并背书交给大连石油公司。证据8、9为票号x票面金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正、反面,证明:票号x的承兑汇票由汤阴县化轻贸易中心开出,收款人为浚县轻化物资公司。浚县轻化物资公司空白背书交给淇县石化公司,淇县石化公司将该汇票直接交给大连石化公司;10、1999年8月6日的大石桥市石化经销公司(下称大石桥公司)的答辩状,证明:大连石油公司在向大石桥公司交付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时,同时交付的还有一张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1、大石桥公安局对大石桥公司经理李某申的讯问笔录,证明:大连石油公司宋玉明交给李某申一张200万元、一张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12、张某某自述,证明:大石桥农行要求其公司出具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明,其公司以汇票被骗未出具;13、锦州市锦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步云清证明,证明:大连石油公司宋玉明收到一张200万元、一张100万元承兑汇票,被李某申以鉴定真伪为由骗走;14、中国工商银行汤阴支行电子联行转汇贷方清单一份,证明:100万元票号x的承兑汇票连同200万元的汇票在农行大石桥百寨办事处一同解付;15、1998年9月23日大连石油公司的起诉状,证明:大连石油公司在起诉农行大石桥市分行200万元票据无效时,承认同时收到另一张由汤阴县化轻贸易中心出具的面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

被告大连石油公司、吉林石油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石油公司认为:证据1、合同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一、二审判决书及鹤壁中院的庭审笔录恰恰说明原告淇县石化公司与大连石油公司之间仅仅存在一笔200万元汇票的商业交易,因200万元汇票所产生的纠纷已经审理完毕。100万元汇票大连公司从未接到过,与此相对应的合同大连石油公司也未签订过,原告混淆了200万元汇票和100万元汇票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证据5、6、7与本案无关,因为法院已经审理完毕,不应再次受理。证据8、9因为没有看到这张汇票的原件,对真实性无法判断,而这张复印件原告淇县石化公司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背书人,也不是被背书人,单纯从承兑汇票反映的内容看,原告淇县石化公司不具有票据权利。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12分别是公安局对李某申的讯问笔录和李某申的供述,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李某申的供述仅仅有这一个笔录的话,无法对事实进行认定,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李某申在笔录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证据13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其公司不予认可。证据14认为10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一方。证据1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份起诉状的表述上得不出原告淇县石化公司所说的为了履行1998年的合同将100万元汇票付给被告的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淇县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吉林石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2、3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客观、真实地记录了庭审的过程,包括对1998年2月7日购销合同进行质证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淇县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1998年2月7日的购销合同虽系复印件,但有证据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该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鹤经初第X号经济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1999)鹤经初第X号经济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系本院与存放在中国工商银行汤阴支行的原件核实过的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是在(1999)鹤经初第X号案件中,被告大连石油公司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汤阴支行的印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被告大连石油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李某申从其公司宋玉明处以确认汇票真伪为由骗取x金额200万元汇票及另一张由汤阴县化轻贸易中心出具的面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被告吉林石油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淇县石化公司陈述:其与被告大连石油公司签订了384万元的柴油购销合同,并依约交付x票面金额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x票面金额100万元定金,但被告大连石油公司仅在1998年5月履行了70.4万元的柴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

被告大连石油公司、吉林石油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石油公司未发表意见。

围绕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淇县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申请本院调取大连石油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大连石油公司系由吉林石油公司投资100万元(固定资金60万元、流动资金40万元)于1993年8月6日设立,1994年3月15日大连石油公司虚拟增资390万元,原固定资金60万元不变,将流动资金40万元增资为430万元,吉林石油公司为大连石油公司出具了大连石油公司拥有资金490万元的注册资信证明书。2003年11月7日大连石油公司被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淇县石化公司认为:1994年3月15日,大连石油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申报增资390万元,吉林石油公司为其出具了拥有490万元的资信证明书,但实际上吉林石油公司未向大连石油公司注入390万元用于增加企业注册资本金,故吉林石油公司应在虚假出资390万元内对大连石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连石油公司、吉林石油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石油公司认为不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淇县石化公司的申请调取的大连石油公司的工商档案,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98年2月7日,原告淇县石化公司与被告大连石油公司签订一份柴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淇县石化公司购买被告大连石油公司0#柴油2400吨,单价1600元/吨,合款384万元,原告淇县石化公司支付被告大连石油公司x号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半年内付清。被告大连石油公司应于1998年3月底前将柴油运到淇县。合同签订后,原告淇县石化公司签发一份承兑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淇县支行,收款人为大连石油公司,票号x票面金额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大连石油公司,同时还交付了一份由汤阴县化轻贸易中心开出,收款人为浚县轻化物资公司,浚县轻化物资公司又空白背书给淇县石化公司的x号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交给被告大连石油公司。1998年5月被告大连石油公司通过大石桥市石化经销公司向原告淇县石化公司发柴油440吨,合款70.4万元。

1993年8月6日吉林石油公司投资100万元设立大连石油公司,1994年3月15日大连石油公司虚拟增资390万元,吉林石油公司为大连石油公司出具了大连石油公司拥有资金490万元的虚假注册资信证明书。2003年11月7日大连石油公司被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淇县石化公司与大连石油公司之间的柴油购销合同盖有双方的公章,大连石油公司辩称未与淇县石化公司签订合同,但在1999年7月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对合同纸及加盖合同纸上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大连石油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淇县石化公司与大连石油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淇县石化公司将由汤阴县化轻贸易中心开出,收款人为浚县轻化物资公司,浚县轻化物资公司又背书交付给原告淇县石化公司的x号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交付大连石油公司。该汇票的背书虽不连续,但原告淇县石化公司已证明其以合法方式取得,并有证据证明已合法交付于大连石油公司,其行为合法有效。大连石油公司持有该票据可以并且能够实现票据权利,故应认定淇县石化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交付100万元承兑汇票的义务。大连石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1998年3月底前将2400吨柴油运到淇县交付与淇县石化公司,但仅在1998年5月向原告淇县石化公司发货440吨价值70.4万元,被告大连石油公司未能及时、全面地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数额不能高于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主合同标的额为384万元,故淇县石化公司交付与大连公司的100万元中的76.8万元应为定金,原告淇县石化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53.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石油公司向原告淇县石化公司供货70.4万元后,余款29.6万元应予返还。被告吉林石油公司作为大连石油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大连石油公司1994年3月变更工商登记过程中,为大连石油公司出具了增加39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资信证明书,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大连石油公司增资390万元,故应视为未实际注入390万元的资产,故吉林石油公司为大连石油公司1994年3月增资390万元属虚假出资,依法应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大连石油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吉林石油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及清算主体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清算,故其依法应对大连石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欠付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用以承担企业债务的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大连开发区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淇县朝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定金共计153.6万元,返还货款29.6万元,共计183.2万元;

二、被告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大连开发区公司、吉林省石油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陈幸福

审判员王尊贤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熙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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