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白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白某窜至南阳市棉纺织厂北门华中读书社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别子将冯学成价值1800元的紫红色安琪儿电动车盗走,后以900元卖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被告人李某甲。
2010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白某窜至南阳市X路千禧龙量贩门口,将陈沛价值1640元的蓝白某赛利特电动车盗走,后以1100元卖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被告人李某乙。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冯××、陈×、李××、王×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