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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0年10月6日晚,酒后无故到孟州市爱博盘式制动器有限公司滋事,陈某甲骑摩托车将公司电动伸缩大门撞坏,陈某乙进入厂区门卫室将窗户及窗户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2709元。二被告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自首。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酒后无故到孟州市爱博盘式制动器有限公司滋事,陈某甲骑摩托车将公司电动伸缩大门撞坏,陈某乙进入厂区门卫室将窗户及窗户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2709元。

2010年11月15日、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先后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证人裴××、牛××、孙××的证言;被害人焦作市爱博盘式制动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牛××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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