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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3日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冠达三鲜园”饭店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韩××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李某某用菜刀将韩××左臂和左腰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韩××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韩××的病历、调解协议;物证照片;证人李××、高×、李××、李××、翟××的证言;被害人韩××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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