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陈某及辩护人黄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某、陈某到博白县X镇X街百货大楼上口路段,盗得黄×放在其电动车脚踏板处的一棕色手提包,包内存放一台粉红色x牌C330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572元)、一台黑色x牌SE19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408元)、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上述被盗窃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2、2011年7月26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陈某到博白县X镇X街一家内衣店门口处,盗得李××放在其电动车坐垫下的一黑色手提包,包内存放一台红色三星牌GT-x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178元)、现金400多元等物品。破案后,三星牌手机和现金3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失主。
3、2011年7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陈某窜到陆川县一中旁一水果摊处,盗得林××放在其摩托车坐垫下的一草绿色手提包,包内存放一台天蓝色联想直板手机(该机价值862元)、现金14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盗窃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盗窃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失主。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陈某积极实施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罗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是初犯,认罪态
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黄×、李××、林××的陈某、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陈某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陈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自愿认罪,坦白同种较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陈某共同赔偿失主李××、林××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