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刘某、陈某丙、平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广君、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平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1年12月1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1年12月31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6日晚上,在鹤壁市X区X路办事处姜庄村被告人陈某甲家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平某、李某、陈某丙商议,由姜庄村五个主要代表陈某甲、李某、刘某、陈某江、陈某乙每人出资500元购买两口棺材,放到长江路办事处姜庄村X区工地复工。4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丙指挥将两口棺材放置于某庄新建小区工地西面两个门口。4月18日晚,棺材被抬走。致使4月17日、18日姜庄新建小区工地停工2天,造成经济损失x.12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刘某、陈某丙、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平X、靳X、邢X、李X、陈X、王X、石X的证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姜庄村X村改造工作处理意见,林州建筑工程九公司证明,鹤壁市业晟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证明,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中会所(2011)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刘某、陈某丙、平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刘某、平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刘某、平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刘某、平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四名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刘某、陈某丙、平某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平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某琴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