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男,33岁,汉族。
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某某、郭某某、尚某甲、杨某某、尚某乙诉被告路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天,被告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山电厂承包了土建工程,即邀请五原告到其工地务工,当时承诺日工80元/天,且报销来回路某,之后五原告到被告工地务工3个月有余,除平时借款外,拖欠工资x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被告欠到原告包工工资款x元,日工工资142.7天×80元/天=x元,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期间向被告预支工资款共6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x元(x+x-665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郭某某、尚某甲、杨某某、尚某乙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