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甲,男,生于1953年12月7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乙,男,生于1988年12月1日,汉族,农民(系柏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丙,男,生于1957年12月2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18日,汉族,农民(系柏某丙女婿)。
委托代理人陈颖利,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某甲、柏某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某甲及上诉人柏某甲、柏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柏某丙及被上诉人柏某丙、冯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颖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曾因宅基地问题发生过纠纷。2009年1月6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柏某丙与被告柏某甲之妻周小兰(患有精神病)在原告家门前的路上发生口角。被告柏某甲、柏某乙先是劝解双方,继而与原告柏某丙相互厮打在一起,原告冯某某之妻柏某手拿石头击打被告柏某甲。这时原告冯某某骑摩托车回家,见其家人与被告的家人在厮打,即下车准备劝阻,被告柏某甲手拿一石头砸在原告冯某某的鼻子上,致其鼻子流血。冯某回家拿出一把刀来到现场,用刀刺向被告柏某甲,被告柏某甲一把握住刀与原告冯某某争夺。在争夺中,被告柏某甲的手掌和手指被刺伤。被告柏某甲回家拿来一根木棒打原告冯某某,冯某掉刀后拾起地上的一根木棒与被告柏某甲互打。柏某用砖块击打被告柏某甲的背部,被告柏某甲倒在路旁的石堆上。被告柏某乙回家拿出汽油来到现场,向二原告身上洒汽油,然后把自己的衣服脱下洒上汽油点燃拿在手里抡,欲用火烧二原告,火苗烧着自己,便把衣服扔在地上跑回自己家中。这时,勉县城东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平息了事态。原告柏某丙随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第5肋骨骨折3、上右2牙横断(陈旧性)。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30.28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771.45元(含出院后支付门诊费2473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柏某丙在勉县医院尚未对其右第5肋骨骨折()和上右2牙横断(陈旧性)的伤情进行确诊时,主动要求出院。2009年1月8日,原告冯某某入住勉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头皮挫擦伤;4、左肩、右手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4601.35元,门诊医疗费245元,共计4846.35元。2009年4月13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鼻部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冯某某系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持B2驾驶证,发生纠纷时,受雇于个体运输户谭某,月工资约为3500元。200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3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柏某甲、柏某乙对患有精神病的家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在纠纷中劝解自己家人不力,又共同与原告柏某丙相互厮打,致原告柏某丙多处软组织挫伤,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二被告对此应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柏某甲在纠纷中致原告冯某某鼻骨骨折,亦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柏某丙与患有精神病的人发生口角,且不听劝解;原告冯某某见自己家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未采取正当方法解决并参与纠纷,二原告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偏高,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冯某某鼻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x元的请求数额过高,应根据其伤情酌定。被告柏某甲辩称原告冯某某鼻骨骨折不是在本次纠纷中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柏某丙右第5肋骨骨折和上右2牙横断之伤,在医院未对其伤情确诊时,主动要求出院,造成诊断结论不确定,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明该伤情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柏某丙住院医疗费1930.28元、误工费600元(15天×40元/天)、护理费180元(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18元/天)、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交通费30元,共计2908.28元,由被告柏某甲、柏某乙连带赔偿人民币20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柏某丙自负。二、原告冯某某医疗费4846.35元、误工费x元(95天×3500元/月)、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6272元(3136元×20年x!%)、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6.4元,共计x.75元,由被告柏某甲赔偿人民币x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赔偿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冯某某自负。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柏某甲、柏某乙负担350元,原告柏某丙、冯某某负担150元。
上诉人柏某甲、柏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柏某乙没有实施侵害被上诉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柏某丙、冯某某的损伤后果与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已认定柏某丙的骨折和牙齿横断之伤诊断结论不确定,原审法院就应当驳回柏某丙的诉讼请求,但却判决让二上诉人赔偿其2036元的经济损失,显然没有任何依据。本次纠纷发生时间为2009年1月6日,但冯某某事隔两日之后才去医院就诊,不能证明其伤情是在本次纠纷中所形成的,一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让二上诉人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显然不合理。3、被上诉人冯某某的误工费计算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冯某某在原审中未提交其持续误工95天的证据,原判以95天计算误工天数且按每月3500元的过高标准计算了x元的误工费明显不合理。4、被上诉人冯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不符合实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被上诉人冯某某的伤情较轻,不会影响到其今后的劳动就业,也不会对其实际收入有所影响,更不会影响到其驾驶车辆,故二审人民法院应根据规定对其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减少。5、本次纠纷的起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方造成的,被上诉人一方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一方的责任。本案纠纷系上诉人要求解决自家自留地被被上诉人家侵占,被上诉人因而故意给上诉人家找事而引起,本次纠纷发生初期被上诉人柏某丙就打电话叫回被上诉人冯某某,致使纠纷进一步扩大,故本次纠纷的起因是由于二被上诉人造成的,二被上诉人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二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柏某丙、冯某某答辩称:1、本次纠纷的发生是由被答辩人柏某甲直接引起的,被答辩人称本次纠纷起因是由答辩人造成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占用被答辩人的土地建房已十三年之久,当时已给被答辩人作了补偿并由村组对土地面积进行了调整。但近年来,被答辩人以要划地赔偿款为名,多次阻碍答辩人通行,经村组干部劝解无果。事发当天上午,村干部再次调解无果。下午,二被答辩人及柏某甲之妻冲到答辩人家,砸烂答辩人家玻璃、茶几等,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因而,本案的起因是被答辩人柏某甲直接引起的,被答辩人称是答辩人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2、两答辩人的伤是由两被答辩人共同侵权造成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纠纷中,被答辩人柏某甲手持石头打断答辩人牙齿,二被答辩人卡住答辩人柏某丙的衣服、脖子并将答辩人按倒在地、用脚在答辩人身上乱踢等,二被答辩人共同参与本案,且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答辩人柏某丙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2771.5元等费用二审法院应予认定。4、答辩人冯某某发生纠纷后于次日到当地个体诊所进行了治疗和处理,2009年1月8日到勉县医院住院治疗,符合客观事实。冯某某受伤后一直治疗养伤达100多天,原审认定持续误工95天无不妥之处。冯某某受伤前的收入有货车车主及同行业收入情况证明,原审认定冯某某月收入3500元符合实际情况。冯某某受伤后,其劳动就业、收入和驾驶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被答辩人要求减少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柏某甲、柏某乙及被上诉人柏某丙、冯某某均无新证据提举。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冯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月8日到勉县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治愈出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柏某甲、柏某乙在劝解家人与被上诉人柏某丙争吵过程中,与柏某丙相互厮打,共同致柏某丙受伤,是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对柏某丙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柏某丙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时,其右第5肋骨骨折及上右2牙横断(陈旧性)的诊断结论未确定,但其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诊断已明确,且与相互厮打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判由此确定柏某丙的损失仅为住院医疗费,未支持柏某丙出院后的相关费用,同时由侵权行为人柏某乙与柏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冯某某受伤事实客观存在,其在勉县医院治疗的伤情与受伤事实互相印证,故冯某某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柏某甲的致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柏某甲对冯某某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冯某某、柏某丙在纠纷中的过错,依法确定由柏某丙、冯某某自x%的责任适当,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冯某某在勉县医院伤愈出院,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和恢复休养并无医嘱,故原判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5天无证据支持。其误工时间应结合被上诉人冯某某治疗情况依法合理确定其误工时间。冯某某受伤前的收入有其雇主及同行业相关证据证明,二上诉人虽提出质疑但无证据证实该收入过高,故原判确定的收入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依法可予增加或减少,但并非必然要增加或减少,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减少的要求,也未提出减少的证据,原判依法判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二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部分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医疗费4846.35元、误工费5250元(3500元/月÷30天/月×45天)、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6272元(3136元×20年x%)、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6.4元,共计x.75元,由上诉人柏某甲赔x%,计人民币x.3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赔偿x.32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冯某某自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柏某甲、柏某乙负担350元,被上诉人柏某丙、冯某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柏某甲、柏某乙负担140元,被上诉人柏某丙、冯某某负担60元。被上诉人柏某丙、冯某某应负担的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柏某甲、柏某乙垫付,该款由被上诉人柏某丙、冯某某在执行中给付柏某甲、柏某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代理审判员陈平
代理审判员夏玺琴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