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聋哑人。
辩护人李某某,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翻译张东风,孟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翻译张东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持木棍将本村村民郝××头部和双臂打伤,经鉴定,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某某系聋哑人,又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早上,被告人安某某在孟州市河阳办上段村村部西侧持木棍将本村村民郝××头部和双臂打伤。经鉴定,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郝××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2、被害人郝××的陈述。
3、证人安××、安××证明安某某殴打郝××的事实;证人安××、张××证明安某某系聋哑人。
4、书证:孟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安某某系聋哑症、郝××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
5、伤情鉴定书。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