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因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镇平县X路开发公司院内,将刘××的一辆价值4000余元的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价值3420元。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内乡县X镇X村王××家门口,将王××衣物盗走,内装现金740余元及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是和刘××一起盗窃的。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X路城建开发公司院内,将镇平县医药公司职工刘××停放在院内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经栾川县X镇魏××(已判)介绍,以1800元价销售给栾川县X乡苏××(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获赃款850元。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342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内乡县X镇X村一建筑工地,将在此看工地的马山口镇村民王××的衣服盗走,内装现金740元及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赃物的去向,与失主刘××、王××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魏××的供述、证人魏××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犯罪的证据、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85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给失主王××人民币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审判员郭克有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