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涂家龙,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远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丁诉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家龙,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远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7年起,通过招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6月初,被告通知职工于2009年6月20日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对经济补偿的年限、加班费的支付、职业病健康检查等有异议,未签收。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就该争议申请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仲裁委告知可于5日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或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该争议。现被告以关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为原告作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明显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各3400元;支付原告1995年6月至2005年6月十年间的加班费及赔偿金各27200元、2009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及赔偿金各8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倍的赔偿金95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并赔偿原告两年的失业保险金17856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被责令关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应终止,被告到2009年5月22日才向职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因被告尚须承担2008至2009年度的冬季供热、办理失业保险、沟通和协调职工安置方案等任务,因此原告要求补发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同意按照《职工安置方案》领取经济补偿金,即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标准计付。无论是2008年4月30日,还是2009年5月22日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都已解除,不存在支付2009年6月以后的工资问题。原告不属于《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不应进行离岗前职业病体检;原告所说的十几年前从事过锅炉工,但其从未申请过工伤,也未出现任何职业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政府责令关停而法定终止(或解除),并非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单方解除,被告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证据,被告已找不到1995年6月至2003年12月的考勤表,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原告并未加班,故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
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违反劳动争议案件须仲裁前置的程序性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况且,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必须劳动者现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和建立了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出具同意接受的手续,因此,被告现在无法为原告办理上述转移手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至2009年6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被告无法将原告的有关材料报送荥阳市失业保险所,是原告自身原因致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7月通过招工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4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实施意见》(郑政文[2008]X号),规定2008年5月30日前,全某X组X.2万千瓦,其中关停小火电企业及机组名单显示荥阳市有三家,包括郑州五龙电力有限公司、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和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5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下发《荥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实施意见》(荥政文[2008]X号),显示2008年5月30日前关停小火电机组X.9万千瓦,其中关停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1#、2#、3#机组(2×1.2+1×2.5万千瓦)。
2008年5月19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小火电机组关停后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郑劳社失业[2008]X号)。该指导意见显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标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2008年4月30日,被告开始关停工作。2009年5月12日,《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获荥阳市人民政府批准。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职工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限2009年6月20日前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对经济补偿年限、工资支付等有异议,未签收。
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就该争议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原告申请5日后未作出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对2008年5月以前的经济补偿无异议。原告在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25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起,即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依据国家政策关停发电机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该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双方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表述为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应属于劳动合同的终止通知,原告签收与否,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原告主张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按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付,其数额为1500.38元。
原告要求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工资等,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法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1995年6月至2005年6月的加班费,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申请的事项是基于劳动合同终止的同一事实提出的,对两个请求的处理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有其自身原因,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丁二00八年五月至二00九年五月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三角八分。
二、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周某丁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丙申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赵霞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