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6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6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某,新乡市司法局干部。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石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苏某在关堤乡购买“x”手机卡及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关堤乡信用联社办理银行卡后,于2011年5月18日,向宋某某发送了一条以威胁其女儿名节为名的敲诈短信,索要现金5万元。后于5月20日又向宋某某发送催款短信。2011年6月2日,被告人苏某在古固寨镇信用联社将开户时存入银行卡内的500元现金取出后,将银行卡、电话卡扔至古固寨镇五干河内,放弃索要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中止)。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系犯罪中止,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损害,建议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苏某在关堤乡购买“x”手机卡及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关堤乡信用联社办理银行卡后,于2011年5月18日,向宋某某发送了一条以威胁其女儿名节为名的敲诈短信,索要现金5万元。后于5月20日又向宋某某发送催款短信。2011年6月2日,被告人苏某在古固寨镇信用联社将开户时存入银行卡内的500元现金取出后,将银行卡、电话卡扔至古固寨镇五干河内,放弃索要现金。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短信照片、取款监控照片、开户资料、收某、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苑某、宋xx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中止)。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建议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相应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防止结果发生,其行为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七十四条、第二某四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