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XX。
被告余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XX就与被告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余XX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余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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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滕明建
代理审判员李复进
人民陪审员罗帅辉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