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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就与被告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XX。

被告余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XX就与被告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余XX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余XX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滕明建

代理审判员李复进

人民陪审员罗帅辉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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