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炎浩(在逃)共谋后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踏板摩托车,跟踪被害人海xx和刁xx行至禹州市X路口正南200米处,趁海xx和刁xx不备,抢走海xx达芙妮棕色手提包一只。包内装有现金220元,CECT牌直板型手机一部,一个水杯、银行卡、钥匙等物品。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达芙妮棕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04元,CECT牌直板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梦特娇钱包价值现金80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海xx、刁xx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摩托车发票;(2003)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