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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杭某、易某甲、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杭某、易某甲、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璐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易某甲、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三被告的亲属易某金向我借钱用于生意周转,说一个月之内归还,并出具了一张借据,到期后,我曾多次找易某金要钱,而他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后听说易某金在南京某建筑公司务工时不幸身亡(该事故赔偿了50万元),于是我找到死者哥哥及三被告要求偿还此款,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易某金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某人民币贰万玖千元整(x元)。今借人:易某金2011年5月20日”。证明易某金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3、泾县公安局琴溪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易某金于2011年7月25日死亡,于2011年8月1日被注销户口。4、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系易某金近亲属,均系易某金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杭某、易某甲、易某乙未到庭亦没有书面答辩。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杭某、易某甲、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至“4”,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10日左右,三被告近亲属易某金向原告胡某借款,称用于生意周转,答应一个月左右归还。原告借款x元给易某金,一个月过后,因易某金未还款,原告找到易某金,易某金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易某金催要,易某金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后听说易某金在南京某建筑公司务工时不幸身亡,找到死者哥哥及三被告要求偿还此款,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易某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易某金书写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作为易某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易某金没有遗产和三人放弃继承易某金的遗产,故三被告应当在所继承的易某金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某、易某甲、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所继承的易某金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杭某、易某甲、易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强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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