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青,邵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孟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被告说他在云南做生意。原告姨母听信了被告的谎言,便常常做原告工作,原告便开始和被告交往。不久,被告就带原告去云南。过后,原告才发觉被告在欺骗自己,其实被告只是在云南摆地摊。2004年7月原告怀孕,原、被告回邵阳。2005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15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孟XX。因为被告生性懒惰,导致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和。2005年7月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后开始分居。分居三年后,2008年8月7日,原告向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3日,法院作出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仍然分居。2009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向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2月1日经本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之间仍无往来。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2、双方婚生儿子孟XX的抚养问题由人民法院判决;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湘邵双清结字(略)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4、本院(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
证据5、本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又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孟某未答辩,也未出庭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3月10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孟XX。后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3日以(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离婚,但原告与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以(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孟某的起诉,但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故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劝解原告张某不与被告孟某离婚,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共同生活,未能实现和好目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孟某盛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即原、被告婚生小孩在被告处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孟某抚养、教育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孟XX随被告孟某共同生活,原告按月负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小孩孟XX年满18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力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