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于某某,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许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某某、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许某某、被告人孙某丙、被告人孙某丁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孙某戊、被告人孙某己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孙某庚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和孙某峰、杨永锋(二人另案处理)酒后在水王线安阳县X乡X路段截住程某某驾驶的冀x货车要烟、要钱,孙某甲、孙某乙、杨永锋扒着驾驶室的窗户,孙某甲用拳头将司机程××左眼部打伤,其他人在货车旁边起哄,共劫走现金500元。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的伤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是因为大货车逼了他们的摩托车才发生矛盾,500元钱不是他们要的钱,而是大车包赔他们的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刑事责任;2、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没有扒驾驶室窗户,去拦大车是因为大车逼摩托车了,不应认定为抢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定性错误;2、孙某乙应为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3、孙某乙有立功行为;4、孙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5、孙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既是初犯又是偶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去大车跟前,不应是第三被告,也没有和其他被告人共同分赃。
被告人孙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在大车跟前起哄,其不该是第四被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按寻衅滋事罪定性更为合适;2、孙某丁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孙某丁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4、各被告人无主观的共同故意和抢劫的意思联络,不能按共同犯罪处理。
被告人孙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犯罪,因为其当时喝多了所以自始至终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卷宗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己实施了抢劫行为,也不能认定孙某己参与了共同犯罪,因为孙某己当时处于某酒状态;2、在主观方面孙某己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特征。
被告人孙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对罪名有意见,不应认定为抢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孙某庚在本案中未实施暴力和抢劫钱财的行为,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2、孙某庚有立功行为;3、孙某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和孙某峰、杨永锋(二人另案处理)酒后分别开面包车和摩托车在水王线安阳县X乡X路段拦截住程××驾驶的冀x号东风货车要烟、要钱,孙某甲、孙某乙、杨永锋扒着驾驶室的窗户,孙某甲用拳头将司机程××的左眼部打伤,其他被告人站在货车跟前以语言相威胁,抢劫现金500元。经法医鉴定,程××的伤为左眼睑皮下出血肿胀,左眼下睑有0.7cm创口,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元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杨永锋与被害人程××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07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本村的孙某锋、孙某乙、孙某己、孙某庚、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杨永锋九个人在林州河顺镇杨永锋儿子办满月的事上喝酒。孙某丁自己驾驶摩托车去的饭店。他们八人坐面包车去的饭店。饭后他们八人坐面包车,由孙某庚开车往回走。他们的面包车在河顺镇西1公里左右等孙某丁,停了好长时间一辆货车由西向东驶过去,不一会儿孙某丁也驾驶摩托车过来了,他们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差点被刚才那辆货车逼倒了,面包车上的人就都说:“平时在外面受欺侮,现在回到家还受欺侮,走,去追上他去。”大约在磊口乡X路口追上了那辆货车,他们几个除了司机孙某庚之外都下了车,走到大车跟前,问大车司机大车逼倒摩托车了跑什么跑,其走过去打了司机一拳头,司机拿了四百元钱,他们一块儿买饮料、买烟去林州花了。
2、被告人孙某乙供述:2007年7月初一天他、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杨永锋、孙某峰几个人在河顺集上喝酒,孙某丁骑着摩托车去的,他们几个开面包车。喝完酒往回走时走到河顺集上停车了,不知谁说一辆大货车把孙某丁的摩托车逼了,孙某甲说:“在山西咱们挨死打了,现在在家门口还能被欺侮撵上这辆车,截住它。”车上的人也都说截住它。于某他们就追大车,追到西店村路口时拦住了大车。他们都下了车,孙某庚没有下车。杨永锋扒了扒车门,其在驾驶室右后边站着了,孙某甲到驾驶室打了司机两拳,给司机要了钱,他们就往回走,到村口其和孙某丙下车各自回家,其余人干什么其就不知道了。
3、被告人孙某丙供述:2007年7月一天,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己、孙某戊、孙某庚、杨永锋、孙某峰和其在河顺镇喝酒,他们坐着面包车去的饭店,孙某丁是骑着摩托车去的饭店。喝完酒往回走,没一会儿孙某丁开着摩托停下给面包车上的人说有辆大车逼了他一下,孙某甲说咱都是大车司机在外经常被人劫、被人打,今天在咱家,咱也去打他一回,便说去追上那辆大车。不一会儿追上那大车,他们都下了车,有的在尿,有的往大车跟前走去,其尿完后就上了面包车没去大车跟前,回到面包车上孙某甲说要了400元钱去往林县县城玩吧,其喝多了便说不去了,孙某乙也没去,除他和孙某乙之外其余人便往林县县城玩了。
4、被告人孙某丁供述:2007年7月一天,其骑摩托车在东里村X村路上碰见海林等七、八个人开着面包车往河顺喝酒,让其和他们一块去,说杨永锋家得了小孩。其就骑摩托和他们去河顺喝酒。喝完酒往家走时,一辆大货车在其面前晃了一下差点把其逼倒,其就停下来,面包车从后面过来后车上的人说大车开的太危险,差点把其逼翻,去追上那个大车。到西店路口时面包车追上了大车,其随后也把摩托停到路边,就去小便。其尿完后还没走到大车前边时不知谁从大车上司机旁边下来往回走,后来其听说是孙某甲给司机要了钱,孙某甲还打司机两拳。
5、被告人孙某戊供述:2007年7月一天,他们八九个人在河顺镇喝酒,往回走时,他们面包车后紧跟一辆大货车,当时车内人由于某喝了酒,便都说:“我们都是司机,在外边都让人劫过,咱到前边劫住后边这辆车。”他们停下给孙某丁说了一声,准备劫后边这辆车。到了西店路口把大车拦住了,其没有下车,孙某丙、孙某庚也在车上坐着,其他人都下了车围到大货车驾驶室周围,他们上车后说孙某甲给人家要了400元钱,后来他们就去林州吃了点面就回来了。
6、孙某己供述:2007年7月一天,杨永锋给孩子办满月席,他和孙某甲等八、九个人在河顺镇喝酒,其喝得不少,在路上不知为啥车停下,挡住了后面一辆大货车,其下了车尿了一次,还有几个人也下了车,其他几人围在大车驾驶室周围,上车后不知为啥到了林县城,吃了点饭回家了。
7、被告人孙某庚供述:2007年7月一天,杨永锋办满月席,其和孙某甲等人在河顺镇喝酒。往回走时,孙某丁开着摩托车在其前边,其开着面包车在后边,一辆大货车超车,差点把孙某丁摩托逼到路边沟里,其开着面包车在后边也差点被逼到路边沟里,孙某甲说:“咱都是大车司机,在外跑车受车惯了,在家还能受气”其余人七嘴八舌都说中。到了西店路口其停下车,其下车小便后就上车了,孙某甲他们下了车,其看见孙某甲扒着司机门喊着什么,其余人在周围乱哄哄的,一会儿他们都上了车,孙某甲说司机赔罪了,给了几百块钱,后来就去林县吃饭了。
8、孙某峰供述:2007年7月一天,其和孙某甲、孙某乙、杨永锋、孙某己、孙某庚、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几个人在河顺镇一小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孙某甲和杨永锋说咱们经常在山西跑车,被山西司机打过好几次,又说山西司机孬种等话。随后其喝多了,就到车上睡了,直至第二天给孙某甲打电话才知道喝过酒后他们在西店村打了一个外地车上的司机,还给人家要了几百块钱。当晚开的面包车是其借的妹夫的车,去的时候是其开的车,回来时是孙某庚开的车,车牌号为豫x。
9、被害人程××陈述:2007年7月1日凌晨0时多其和一块儿跟车的马某某驾驶冀x号东风货车从山西拉焦碳到水冶永鑫铁厂,在经过河顺镇南时前面有辆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其就超过了它,在河顺镇X街上这辆面包车停在路口与一个骑摩托的人说话,后来这辆面包车一直在其车前,那辆摩托车一直在其大车旁晃悠。当我们的车行驶到磊口乡X路段时,路上有两个水泥墩子,这个面包车过了水泥墩子有十几米时就把车横在路中央,头北尾南,从车上下来八、九个人,有的人去小便。其中有个三十来岁的人朝我们车走来,这个人较胖,圆脸,张嘴就要烟,其就拿了盒烟给他,这个人随手就把烟扔了,这时从后面又来一个四十来岁的人,打开左边的车门就拽其左胳膊,其挣脱开赶紧把车门关住,这个人就从其左侧车窗钻进来,挥着拳就朝其的左眼打了一拳,随后又朝左眼打好几拳,还一直说“给钱不给”其怕挨打就赶紧说“要多少钱”这人说:“给500元钱。”其赶紧让跟车的马某某给他们钱,马某某就拿500元给了其,这个人拿起钱后就下车了,其就赶紧发车往前走了一段后报了警。
10、证人马××证言证实:2007年7月1日0时30分左右,司机程某某驾驶着冀x号东风货车,其在副驾驶上坐着,由西向东行驶到安阳县X乡X村口附近时,一直在前面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昌河面包车穿过路上两个水泥墩子后将车头北尾南横在路上,从车上下来八、九个人在路边小便,他们大车过不去只有停下来等他们小便结束后再走。其中一个人就说:“给弄一盒烟吧。”司机就从大车上拿了半盒烟给这个人,这时从后面过来一个人,短头发、光膀子,上到车门上一把拽住程某某胸前衣服就朝他左眼部打了一拳,说:“要什么烟,给500元钱。”说完又朝程某某脸上打了好几拳,程某某说:“给他们钱,别让他们打人。”另外几个人都在车附近拍车起哄。其赶紧拿出500元钱给了这个打人者,这人拿了钱就起身往那辆面包车上走了。其他人才都上了面包车。
11、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款条。
12、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某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投案证明及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等人的抓获证明。
13、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某告人孙某庚、孙某乙劝说同案犯归案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孙某戊通过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证明材料。
14、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
15、七被告人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并致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关于某因为大货车逼了摩托车才发生矛盾,不是其要的钱而是大车包赔的钱的辩解、被告人孙某乙关于某没有扒驾驶室窗户、去拦大车是因为大车逼摩托车,不应定抢劫的辩解,被告人孙某丙关于某没有去大车跟前的辩解,被告人孙某丁关于某没有在车跟前起哄的辩解,被告人孙某己关于某没有犯罪的辩解,被告人孙某庚关于某应认定为抢劫的辩解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己的辩护人关于某本案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七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及证人马某某证言、孙某戊供述、孙某峰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能证实七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主观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七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丁及孙某己辩护人关于某被告人行为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七名被告人虽事先没有预谋共同抢劫,但七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明其七人临时形成了共同实施抢劫的意思联络,且各被告人行为之间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应当认定成立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孙某乙辩护人关于某某乙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起次要辅助使用,系从犯,故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孙某丁、孙某己、孙某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某三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虽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1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但三被告人当庭均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本院不认定自首。被告人孙某戊、孙某乙、孙某庚及孙某乙、孙某庚的辩护人关于某某戊、孙某乙、孙某庚有立功行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乙、孙某庚在劝说同案犯归案过程某起到一定作用,该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乙、孙某庚、孙某丙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印证,但该行为不属立功,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戊通过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戊供述及公安机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但该行为不属立功,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上述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孙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