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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21日在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于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特别是被告还不尽家庭义务,自己挣的钱从不给原告,更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不关心子女的健康成长,更有甚者,被告还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与殴打,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还以结婚为借口,索要原告婚前家用电器、山羊、粮食及现金,原、被告根本不能共同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坚决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女方的婚前陪嫁品电视机2台、山羊15只、麦子4000斤、现金7000元,以上共折合人民币x元,应退还给原告。位于麦川村X组西边的主房五间、厢房三间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山羊没有见,麦子和电视有,麦子吃完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21日在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无生育子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均系再婚,在婚前双方均都有子女,都已成年。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应该彼此珍惜感情。双方虽然有生气、吵架现象,只要以后注意沟通,相互理解,婚姻还是会很幸福的。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力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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