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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xx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镇XX村X队。

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被告b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XX区XXX路XXX号X号楼。

负责人杨XX,该XXX主任。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B委员会(以下简称B委员会)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国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巍、人民陪审员王称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及被告负责人杨XX(未参加最后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上海XX钢管厂与原告有常年业务往来,2007年10月经双方对账确定,上海XX钢管厂结欠原告往来款共计人民币x.91元。2008年5月,上海XX钢管厂注销了工商登记。上海XX钢管厂系被告村办企业,在注销工商登记时,由被告歇业保结,承诺处理遗留债权债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对上海XX钢管厂的债务x.91元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B委员会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上海XX钢管厂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

上海XX钢管厂于2008年5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注销,同时被告B委员会承诺该厂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2010年2月8日,原告以原上海XX钢管厂在双方的房屋租赁、资金拆借、钢管代购等业务中结欠其往来款x.91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此款。

另查明:2009年9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992年,上海XX钢管厂代被告购买并持有XX法人股,2008年,上海XX钢管厂将股票归还被告,尚欠红利x.91元,因上海XX钢管厂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XX钢管厂清偿欠款x.91元。被告并提供了上海XX钢管厂于2009年6月出具的欠条、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书》、XX证券上海XX路营业部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原登记在原上海XX钢管厂名下的XX股份无限售流通股x股及其相应权益,被告已委托原告代为持有,上海XX钢管厂尚欠红利x.91元未返还被告。后该案被本院以上海XX钢管厂已注销,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再查明,被告系原告股东并持有原告90%股权,上海XX钢管厂的公章现仍保存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的起诉状、上海XX钢管厂于2009年6月向被告出具的尚欠红利x.91元的《欠条》、《XX证券上海XX路营业部对账单》、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书》及(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为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上述证据符合法定证据要件,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金额与被告之前对原上海XX钢管厂起诉主张的金额完全一致。而在前案中,被告起诉的理由是原由原上海XX钢管厂代被告持有的“XX股份”x股及其相应权益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持有,诉请要求原上海XX钢管厂清偿尚欠红利x.91元。本案中,被告又确认原上海XX钢管厂与原告之间因房屋租赁、代购钢材等业务,结欠原告x.91元。两案债权债务的主体、性质均不相同,但债务金额却完全一致。在被告陈述事实前后不一,且被告系持有原告90%股份的股东,又系原上海XX钢管厂的开办人,并至今持有原上海XX钢管厂公章,原告与原上海XX钢管厂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上海XX钢管厂因业务往来结欠其款项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82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国民

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王称兰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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