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X乡建设总公司腾飞建筑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卫辉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卫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卫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卫辉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新乡市X乡建设总公司腾飞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诉被告卫辉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卫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卫辉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被告公路局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赵某甲,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公司诉称:2000年3月份,原告为三被告承建卫辉市X路西段及胜利路南段工程,在施工中,由于工程变更、增加标的及外运土方等,经卫辉市人民政府协调,将工程重新定价为132万元,另加外运土方款24.4万元。被告公路局承担17.4万元,被告开发中心承担7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45.4万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修路工程款x元及利息。
被告公路局辩称:腾飞公司是在1999年承建修路的,最迟在2001年完工。腾飞公司于2006年8月第一次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间跨越四年零六个月,期间未向公路局主张过权利,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腾飞公司的诉请已完全丧失胜诉权,另公路局从未与腾飞公司签订过任何修路合同,亦未委托其修路。市政府2002年2月27日的会议纪要是在修好路X组织协调、公路局(职工)和开发公司以土地置换修路款,与腾飞公司根本没有关系,应驳回腾飞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腾飞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市政府与腾飞公司的诉讼标的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腾飞公司对我们的诉请。
被告开发中心辩称:开发中心与原告腾飞公司既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又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发包与承包的合同关系,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腾飞公司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腾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卫辉市人民政府(2002)X号纪要一份。证明会议纪要上没有确定什么时间付清工程款。
2、卫辉市X路局在上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提供了我方最后一次要款的单据一份。证明时间是2006年1月24日与我们在中院起诉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两年,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
3、修路X路局盖楼都是一起的,公路局没有把两个工程分开,实际上我们每年都来向公路X路款和房款。
4、2007年7月28日上午对李××、席××的录音各一份。证明腾飞公司年年向公路局要钱的事实,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5、支付工程款单据16份,共计x.55元。证明被告公路局和开发中心共向原告腾飞公司支付修路款x.55元。
被告公路局向本院提供证据:
1、原告2006年8月份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腾飞公司起诉书中称修路是2003年3月份,但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是2000年3月份,且1999年已收到开发中心修路款25万元,其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2、卫辉市人民政府(2002)X号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会议纪要形成之前,路已修好,纪要中不显示与腾飞公司有任何关系,产生不出腾飞公司与公路局的合同关系。会议纪要上讲,以土地置换修路款,没有说将款给付腾飞公司,且纪要不是合同凭证,债权凭证。
3、李××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涉案路X路局没有关系。
4、席××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涉案路段属城市X路,公路局根本立不了项,依法不可能成为发包人,只是组织职工买宅基地,将筹集起来的钱先期给了开发中心24万元,后按市领导意图,将所卖地皮款直接给了腾飞公司一部分,原告自己卖地皮收拢一部分资金,该路X路局没有关系,原告所收款项与公路局财务根本无关。
5、曹××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公路局职工买宅基地付款情况,与公路局没有任何关系。
6、刘××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证实刘某某卖宅基地的事实,进而证明刘某某自己卖地收取修路款的事实。
7、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借条,收据5张,共计全额8万元。证明同上。
8、曹××、张××、李××、李××、张××证明材料。证明同上。
9、腾飞公司开出的收据一份。证明同上。
10、张××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同上。
11、焦××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同上。
12、收条一份,总金额x元。证明同上。
13、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卫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省高院审理,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记录在案,均表示无异议,有高院庭审笔录可查。
被告市政府未提供证据。
被告开发中心未提供证据。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一、会议纪要这份证据,它不是施工合同,不能反映谁是施工者谁是包工者,与第一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对2006年1月24日的借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以卫辉市机械化大道班办公楼工程款的名义向卫辉市X路局借的款,和修路无任何关系。2007年7月28日李××录音和2007年7月30日席××的录音均属编的证据,是伪证。此证据是证人证言应当让证人出庭作证,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录音在中院审理时我方不予质证,我局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修路款。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一、原告没有针对我们提出的答辩意见提出任何证据及理由。二、我们与其他二被告不是连带主体,即使原告向其他二被告主张权利,也并不当然视为向我们主张权利。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书本身不会产生民事上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只是公路局对开发中心财务上的调整,并不涉及第三方,更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以该会议纪要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及其他诉讼权利是依法无据的,两份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两份录音的形式我们与公路局的意见一致。
被告开发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与市政府的意见一致,且原告的理由恰恰说明了原告未向开发中心主张权利,索要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会议纪要不产生民事法律义务,两份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该录音资料我方从未听到过,依照证据规则,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会议纪要上没有显示原告的任何字样,更谈不上原告依据此纪要产生的权利。
原告腾飞公司对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路是我们修的,是公路X组织修的,因证人未到庭,证人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职工证言材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路是我们修的,李××、席××的证明印证了原告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也认可了修路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份,原告腾飞公司修建了卫辉市X路西段及胜利路X路工程,工程总造价80万元,至2002年年底竣工,原告腾飞公司收到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代收宅基地款及自售宅基地款共计104万元。现原告腾飞公司没有施工合同、施工图纸、验收报告等修路资料。2002年2月7日卫辉市人民政府就解决建设行政路遗留问题召开协调会议并形成了(2002)X号会议纪要,纪要上载明:“一、考虑到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资金紧张等问题,开发中心将行政路北长168米,宽50米(包括3米控制红线)土地置换给市X路局。由市X路局投入132万元用于行政路西段和胜利路X路建设(自筹)。由于与城郊乡土地边界问题未解决,后协商置换土地面积不够。经协商,不足部分应在现有地界基础上向北延伸5亩地交市X路局适用,这项工作由开发中心负责完成。二、行政路西段小区东北角地基为坑凹地,修建道路需填土1.5万方,加上机械碾压等共需资金24.4万元,当时未计入道路建设预算,应加入新增预算。经协商,开发中心承担7万元,其余填土部分由市X路局负责等”内容。2006年9月20日,原告腾飞公司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支付修路款45.4万元及其他诉请,并以2006年1月24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向被告公路局出具的借据“借大道班办公楼X元”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此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后以驳回腾飞公司起诉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腾飞公司修建卫辉市X路西段和胜利路X路工程事实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自认修路工程总造价80万元,已收到104万元三被告没有异议。腾飞公司主张修路款的唯一依据是政府的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是政府协调公路局和开发公司以土地置换修路款,不涉及腾飞公司任何事宜。腾飞公司以2006年1月24日向公路局借“大道班办公楼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来主张修路款的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腾飞公司从2002年年底完成修路工程后至2006年9月20日首次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间隔四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乡市X乡建设总公司腾飞建筑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原告腾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某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