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6日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丙,女,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与王某(已判刑)共谋后,在新乡市如意卡行购买“x”手机卡,于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与王某(已判刑)采用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以伤害新乡X村魏某丁的儿女相要挟,向魏某丁索要现金30万元。2010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魏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将用来办理银行卡的身份证扔掉,放弃索要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系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王某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某自首后,积极主动交代犯罪经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王某多次积极努力向受害人致歉;6、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与王某(已判刑)共谋后,在新乡市如意卡行购买“x”手机卡,于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与王某(已判刑)采用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以伤害新乡X村魏某丁的儿女相要挟,向魏某丁索要现金30万元。2010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魏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将用来办理银行卡的身份证扔掉,放弃索要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魏某丁的陈述;证人岳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与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及应当免除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中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