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1年8月25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传才、石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新乡X镇中心学校副校长兼会计的职务之便,在2005年教师职称晋升期间,利用伪造的高级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聘任证书,从2005年10月至2011年7月骗取工资x.6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伪造的证书之手段,骗取工资x.6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新乡X镇中心学校副校长兼会计的职务之便,在2005年教师职称晋升期间,利用伪造的高级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聘任证书,从2005年10月至2011年7月骗取工资x、6元,据为己有。2011年8月16日将非法所得x、6元退至检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文件检验鉴定书;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情况花名册、收款收据、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及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证书等物证。证人张某、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伪造的证书之手段,骗取工资x.6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辩称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与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