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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晚22时许,在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被害人石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石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长期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石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XX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林州市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X、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长期不归案,其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岳俊峰

人民陪审员郝明月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徐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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