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某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湘市X区。
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张某在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275876元(利息按月利率10.1775‰已计算至起诉之日)。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