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汉族,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1976年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齐礼闫东北区的75.09平方米住房一套,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分三次支付房款,第三次付款时间在第一次付款之日起6个月至12个月付清所有房款。被告于1996年3月12日付款4万元,随后又付了x元,共计x元。从第二次付款至今已十四年,尚欠原告房款8000元拒不支付。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房屋是小产权房,国家明确规定小产权房禁止买卖。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认为是小产权房系个人看法,双方协议合法有效,法不朔及既往,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3月6日为原告李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位于齐礼闫村东北区X号楼X号、面积75.09平方米。1996年3月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位于齐礼闫东北区房屋交易协议书,载明:“1、乙方(张某某)购买甲方(李某)房屋一套,面积为75.9平方米,价格为x元。2、付款方式协商为三批:第一批乙方先交付甲方x元;第二批付款时间在第一批付款之日算起15—30日内乙方需付给甲方x元;第三批付款时间在第一批付款之日算起6个月—12个月之内乙方付给甲方x元整。3、房子过户手续问题:甲方在乙方第三批付款之日将房产证过户给乙方名下,其过户费用双方各付50%。”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分两次支付原告房款x元,目前尚有8000元未付,原告也已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曾于2010年元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以原、被告买卖的房屋系小产权房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本案争议房屋的面积、价款等买卖事宜,该房屋虽未取得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也已支付大部分房款,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