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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朱军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X路相邻的“滋味坊快餐店”和“天天烤吧”欲吃夜宵未果,并认为受到他人嘲笑,便召集黎旺、“黄某”、“细野”(均另案处理)持铁管、电棍等一起去到上述地点,对被害人庞XX、雷XX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持铁管殴打被害人庞XX、雷XX,致使被害人庞XX头部、腰部受伤,被害人雷XX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庞XX、雷XX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复印件,指认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害人庞XX、雷XX的陈述,证人蓝X、潘XX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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