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诉称,原告受开发商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之聘请,负责位于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别墅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经《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3.9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系该别墅区的某号业主,该系争房屋面积为386.73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为114.51平方米。因合同明确地下建筑面积免收服务费,故该系争房屋可收物业管理费的建筑面积为272.22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5.3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认真、负责地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然,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后,拖欠了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合计17,201.3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7,201.30元,并偿付滞纳金17,201.3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入伙文件签收表》、《发票》、《(略)函》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委托服务合同,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为系争房屋业主的《产权人信息》及证明原告交纳了2008年上半年度物业管理费的《发票》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入伙文件签收表》、《发票》及《产权人信息》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4月12日,原告某物业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路某弄物业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3.9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地下建筑面积免收),并明确了滞纳金的征收标准为应缴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2007年4月,被告王某为该物业X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386.73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为114.51平方米,故应缴物业管理费的面积为272.2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95元计算,被告每月应缴纳的费用为1,075.269元。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16个月物业管理费共计17,204元。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其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按其之前每半年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交费期限,滞纳金应分时段计算,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计算10个月(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滞纳金,即为:272.22平方米×3.95元×0.003×10个月×30天=967.74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计算4个月(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滞纳金,即为:272.22平方米×3.95元×0.003×4个月×30天=387.10元。两项合计,滞纳金应为1,354.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起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204.30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354.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王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