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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周口油库园林绿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周口商水油库。

负责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周口油库(以下简称商水油库)园林绿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商水油库委托代理人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0日,王某某与商水油库签订园林绿化协议一份,约定由王某某对商水油库库区内的树木、花卉、草坪绿化等进行技术性服务,并清理由此所产生的废弃物,达到库区绿化标准,每年的服务费用为8000元,协议时效为一年,次年可续签。合同签订后,2009年上半年王某某按照协议对商水油库库区进行了园林绿化服务,商水油库未向王某某支付服务费。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商水油库签订的园林绿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全年的服务费用为8000元,而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上半年对商水油库库区进行了园林绿化服务,故商水油库应向王某某支付半年的服务费用4000元;双方协议约定的“第二年可续签”,并非必然续签,故续签应根据双方意愿,因商水油库不同意续签协议,故对于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商水油库向王某某支付服务费用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某负担70元,商水油库负担8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王某某8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王某某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对商水油库库区的园林全年都进行了服务,判决支付王某某4000元错误。

上诉人商水油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商水油库的上诉理由为:1、王某某主张全年的服务费,但王某某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商水油库不应该支付服务费。2、原审法院判决商水油库支付4000元服务费没有依据。王某某只去除了一次草,不能认定履行了半年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2月10日王某某与商水油库签订合同到2010年1月18日王某某提起诉讼不到一年。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商水油库签订的园林绿化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为商水油库提供了服务,商水油库应当支付服务费。因该合同从签订到王某某提起诉讼不满一年,可酌情减少服务费,以6666元为宜。王某某上诉称商水油库应当支付全年的服务费,商水油库上诉称王某某没有服务,不应当支付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商水油库支付王某某服务费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人商水油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曹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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