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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1958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刘运合(河)系被告之夫,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系其监护人。2008年5月28日20时许,刘运合在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5月14日早上,刘运合到原告家中闹事,与原告及家人互殴而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92.24元,致原告受到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7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卫辉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于2008年5月30日对原告田某某询问笔录1份,2008年7月19日对李海奇询问笔录1份,2008年8月10日对王灿芳、刘志明、刘瑞明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田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至6月19日和2009年5月14日至5月19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共19页)及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丈夫刘运合对原告实施殴打并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3、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08年8月7日为原告出具公(卫)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及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豫京楼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刘运合殴打致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

4、卫辉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票号x、x)、门诊收费票据7份(票号:x、x、x、x、x、x、x),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票号:x)及鉴定费票据1份(票号:x)、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损伤鉴定费、文证审查费、损伤检验费票据1份(票号:x)及打印费收据3份(票号:x、x、x)、病历复印费收据1份(票号:x),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票据1份(票号:x),卫辉市人民医院出具病历复印费收据2份(票号:x、x),卫辉市吸引力婚庆服务部出具伤情照相费收据3份(票号:x、x、x),交通费票据15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5、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8月16日出具编号x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刘运合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6、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与刘运合再次发生打架,致刘运合死亡的后果。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中由卫辉市人民医院出具票号为x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系复印件,没有证据原件加以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刘运合系被告杨某某之夫。2008年5月28日晚8时左右,刘运合独自到原告家中,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251.63元、鉴定费950元、伤情照相费150元、病历复印、打印费140元、交通费146.5元。2008年8月7日,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损伤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轻伤。2008年9月8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刘运合作案时有无精神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09年1月10日,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09年5月14日,刘运合又独自去原告家,在原告家门口与原告之夫刘瑞平相遇并撕拽着进到院内,之后,原告及其家人对刘运合实施殴打,致刘运合死亡。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5月28日,被告之夫刘运合擅自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刘运合本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刘运合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民事责任能力,其所实施的民事侵权责任,理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杨某某予以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鉴定费、打印费、伤情照相费6491.13元及交通费146.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394.85元、护理费284.85元及残疾赔偿金x.40元,其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22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440元,原告要求均按27天计算,于法无据,对超出44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要求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2000元计算,对超出20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伤情照相费、打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3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470元,为简便结算,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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