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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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行医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8日19时许,林某因牙痛至本区X镇X路X号南二楼X号被告人王某开设的诊所接受治疗后出现血尿症状,后经抢救脱离危险。2010年7月29日,林某的朋友周某就此事报警,次日民警至上述地址查获被告人王某,之后王某如实交代了其无行医资格,并曾在2009年10月21日、2010年5月26日,在本区X镇X路X幢X号及洞泾镇砖桥钢材城南二楼X号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时被本区卫生局查获,并处相应行政处罚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周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经过,检查笔录及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进行行医活动,并在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仍再次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并已支付了林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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