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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初的一天,孟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协助孟某云(已起诉),将王伟华(已起诉)、张国胜(已起诉)等人盗窃被害人刘XX某车上的价值7820元的柴油发动机配件60余套予以销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证人X某的证言,证人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证人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证人X某的证言,证人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证人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及其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对汴价鉴刑字(2011)X号鉴定书的鉴定对象时风SF24配套配件无实物,鉴定价值与被害人刘X某的陈述及X某等人的证言所称被盗配件的价值相差较多,故对该鉴定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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