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且是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9年4月4日22时54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口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0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22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张某、张某共同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就医过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同意,驾驶员张某是张某女儿,张某是车主。另垫付医药费x.36元、护理费1980元,现金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就医过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22时54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口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所有的沪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入院治疗,期间住院二次,后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等,该损伤后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45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2周。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x.66元(其中原告垫付809.3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用3780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198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其中张某垫付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被告张某垫付现金8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即本案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职责,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及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x元的赔偿,原告提供二份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交通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护理费人民币3780元(其中人民币198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9190.7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40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八、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2元;
九、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十、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营养费人民币2220元;
十一、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上述应由被告被告张某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152元,扣除被告张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原告顾某应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2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9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