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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大伟、邢兰花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①李大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郸城县。

被告②邢兰花,女,汉族,1974年5月出生,住郸城县。系豫x号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大伟、邢兰花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自杰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在河南省(略)城内健康路X路局大门西,被告①驾驶被告②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同向骑车的原告时,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②的车辆在被告③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③在该事项的理赔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③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由被告①被告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①被告②认为原告的要求赔偿数额高,其中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要求数额高,且被告①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③认为事故车辆参保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人领取保险金,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医疗费不符合医保规定的要求,护理费应该有医院证明,精神赔偿金过高。故被告③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①河南省(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①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均无异议;②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是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②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目的是治疗情况及花费的费用。被告①被告②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③认为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仅提供医疗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它无异议;④护理证明2份。证明目的误工的费用数额。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要求,按照要求工资起2000元,应提交税票;⑤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的费用,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其中有加油站的发票,不能认定为交通费;⑥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的伤评为十级伤残。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⑦户口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举证如下:①被告①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票据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得到并不清楚;②被告③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分析并确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⑥⑦,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③,被告认为应提交用药清单,本院认为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④,本院认为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⑤,本院认为应扣除加油站的票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6日,在河南省(略)城内健康路X路局大门西,被告①驾驶被告②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同向骑车的原告时,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积极入(略)人民医院治疗85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②的车辆在被告③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被告①向河南省(略)公安交通警察事故中队交70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①发生交通事故是真实存在的,双方均无异议,被告②在被告③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也是真实存在的,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①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略)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①负全责。被告①驾驶的是被告②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人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护理需要一人,其丈夫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扣除不是交通费的项目。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认为鉴于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所遭受精神创伤的程度,不宜过高。对于被告③认为不应列为被告和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人积极主张的辩解,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患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③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081元,85×(x÷365)=3081元、护理费6800元,85×80=6800,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85=2550,营养费1700元,85×20=1700,交通费255元,伤残赔偿金x元,x×20×10%=x,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x.5元人民币。

二、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自杰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郭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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