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略)-2。1998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吸毒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2月9日晚20时许,在本市X区肖家湾新世纪超市内,趁被害人石某之机,用医用镊子扒窃其价值1539元的“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吸毒被捉获后主动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二、对涉案的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虹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