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现年52岁,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年40岁,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年50岁,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自杰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1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1个月内还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而被告一拖再拖,实属无奈,特具状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当庭确认此证据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马某某现金x元正,2009年8月25日,经手人王某某、李某某),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二被告对此借款到期后,不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款1万元(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自杰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