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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才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李X,生育一男,取名李X。由于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彼此缺乏了解,婚初感情尚可,但是被告不理家务,四处游荡,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李X。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况且子女尚小,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长女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李X出生于X年X月X日。婚初感情还可以,婚后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骂。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子一套、存款x元整,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本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生活,但是本案的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骂,互相指责,造成感情破裂。本案在庭审中宣读了本院对原、被告子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双方的现状,本院认为被告更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现状及实用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有居住的权利,存款x元均分,洗衣机、电视机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李X、婚生子李X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有居住房子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x元原、被告各7500元,洗衣机、电视机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光才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郭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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