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放,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其亲属原XX处购买“东方红”X850型拖拉机一台。该车是河南省太康县X镇X村的白x年9月18日被盗的车辆,价值为x元。该车已于2008年3月22日经通许县公安局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车辆照片及购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郭建政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