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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X号未来花园E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昕,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吴兆灵,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王某甲与金源公司签订一份《滨河帝城房屋认购书》,其主要条款为:一、王某甲愿认购金源公司开发的滨河帝城项目,建筑物的用途为住宅,公建、属砖混结构。王某甲自愿向金源公司支付内部认购定金人民币x元。王某甲与金源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王某甲交纳的内部认购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二、认购商品房为住宅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单价11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x元。(上述面积为暂测面积,最终以王某甲与金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准)。三、王某甲与金源公司双方承诺:金源公司保证认购书签订之日起至金源公司通知王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内不得将王某甲认购的房屋售于他人(王某甲同意除外),否则,返还王某甲定金;金源公司负责通知王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甲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到金源公司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楼款。若在规定期限内,因王某甲责任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则视为王某甲自动放弃,本认购书自行失效,其已付认购定金不予退还,王某甲对此结果在填写本认购书时已明白且无异议;如出现以下情况,王某甲有权退房,金源公司必须全额返还王某甲已付的内部认购定金:金源公司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六个月内尚未通知王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源公司不履行本认购书所规定的价格承诺。四、其他约定:王某甲同意金源公司该幢房屋延迟交付使用及签订合同(在本协议之第四条款之约定上再延迟1年)。2004年4月13日,王某甲按《滨河帝城房屋认购书》约定向金源公司交纳了认购定金x元。后金源公司未与王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认购书、定金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甲与金源公司于2004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虽然对购买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层、暂测面积、单价及总价款等作出了约定,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的约定是金源公司通知王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楼款,而双方对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及交付使用日期未在该购房书中约定,王某甲与金源公司双方签订该认购书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源公司作为出卖人未按认购书约定收取王某甲购房款,而王某甲除向金源公司支付了x元购买房定金外,也未向金源公司支付购房款。故王某甲与金源公司签订的《滨河帝城房屋认购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王某甲与金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件,王某甲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为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责令金源公司履行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合计1440元,由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该认购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此合同内容的约束。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法律规定,应是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内容符合司法解释的内容,所以金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审法院对于相同事实作出不同判决。相同的认购合同已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支持,且金源公司已履行完毕。金源公司未通知王某甲签订合同,未履行认购书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认购书合法有效,并责令金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答辩称:1、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不是购房款。2、金源公司未通知王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甲可要求退还定金。3、认购书的性质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金源公司与王某甲签订认购书后,金源公司至今未通知王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在二审庭审中,王某甲明确请求确认认购书有效,并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金源公司签订的《滨河帝城房屋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认购书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认购书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甲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金源公司履行通知金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金源公司认可其未履行合同通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王某甲请求继续履行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虽该认购书的性质上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金源公司应当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认购书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正确,因王某甲请求不明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二审中直接改判,原审法院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甲与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滨河帝城房屋认购书》为有效合同,并应继续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金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马清来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红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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