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1983年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2年6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为强占唐某春等人在金江镇X村牛栏崎开办的小煤矿,纠集罗某学、罗某庚及绰号叫“大壮”、“猛青”(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持砍刀到金江镇X村谷牙冲村X村人斗殴。罗某甲、“大壮”、“猛青”等人将谷牙冲村的曹某明、唐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明、曹某丁之伤构成轻微伤。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曹某己、曹某乙、曹某丙、唐某春、唐某意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五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唐某春、蒋某某、曹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戊、唐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等人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报告及收条,被告人的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成、罗某庚等人为争夺煤矿,组织多人持械参与斗殴,造成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曹某宣
审判员刘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