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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史某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某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史某于2011年6月17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保险南阳公司支付史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民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史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史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南阳市X路地质勘探院附近,与马连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马连增与其所载的郑长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史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连增负次要责任。

史某所驾车辆系南阳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有,史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于2010年1月1日在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24时止。

在马连增住院期间,史某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2011年3月18日,马连增、郑长梅在原审法院起诉史某、南阳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南阳公司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判决,扣除史某已经垫付的x元后,由人民保险南阳公司支付马连增、郑长梅赔偿金x.99元。判决书写明史某可另行向人民保险南阳公司主张权利。判决后史某、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均未上诉。史某随后向人民保险南阳公司申请理赔,人民保险南阳公司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人民保险南阳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并交纳保费,双方己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史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交强险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为南阳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史某系该公司同意的合法驾驶人。史某作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伤者马连增医疗费x元,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该赔偿部分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史某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无证驾驶是指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不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而史某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随后已经提交了有效驾驶证,原生效判决已经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此,人民保险南阳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保险赔偿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民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史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史某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害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史某不可以诉人民保险南阳公司。二、史某无证驾驶,人民保险南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人民保险南阳公司赔偿x元缺乏依据,假设承担责任也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史某答辩称:史某的主体适格,本案投保人为南阳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史某系该公司同意的合法驾驶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x元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史某有驾驶技能与资格,不是无证驾驶。人民保险南阳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能成立。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中史某的主体是否适格;二、保险公司应否对史某垫支的x元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为南阳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其在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史某作为南阳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同意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x元医疗费,有权就该部分款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史某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体适格。二、无证驾驶是指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不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而本案中史某持有驾驶证,但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且事后史某已将驾驶证提交公安部门予以审核,并提交了有效驾驶证,所以不能认定史某属无证驾驶,人民保险南阳公司认为史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史某垫支的x元医疗费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人民保险南阳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史某所垫付的x元医疗费,现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x元中含有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人民保险南阳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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