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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零时许,我与战友李某等人在被告营业的“蒋某大排档”处吃饭,因结账问题我战友与蒋某等人发生矛盾,我在劝说时,蒋某持菜刀将我砍伤。我与当天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此事经开封市鼓楼公安分局处理,经鉴定我的伤情属轻微伤,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汴公鼓(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至今未某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4.40元、误工费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50元,以上共计8662.40元。

被告未某某,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零时许,李某某与李某等人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蒋某大排档”吃饭时,因结账问题与蒋某等人发生矛盾。蒋某持菜刀将李某某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肘部外伤合并挠神经皮支断裂,头外伤,腰背外伤。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38天,花去治疗费5824.40元。2009年9月8日,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2010年3月19日,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让原告复查拍肌电图,观察神经恢复情况,原告为此支出肌电图费用220元。2009年8月14日,蒋某因持菜刀砍伤李某某,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市公

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蒋某将原告李某某

致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44.40元、误工费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

50元、鉴定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情轻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044.40元、误工费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50元,以上合计7762.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爱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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