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绰号老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北外环畅通物流停车场因讨要房租和停车费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遂纠集人员在该停车场附近殴打刘某某。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铁杆殴打刘某某的右胳膊,致其右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右胳膊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刘某某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诉、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调解协议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
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梁艳红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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