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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在“好再来”饭店分别向秦某、李某甲、张××、董某出售“冰毒”6次,共7袋,重2.3克,获款2100元,其中李某甲购买的2袋“冰毒”没有付款。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赵某主动投案,当庭对指控其卖给李某甲2袋“冰毒”的事实予以否认,属部分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当庭辩称,其和李某甲都是开饭店的,他经常带人对其进行威胁,毒品是给他吸的,没有向他要钱;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为赵某自已吸食毒品,是以贩养吸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赵某在固始县城北关经营“好再来”饭店.

1、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好再来”饭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一袋“冰毒”,重0.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秦某证言,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陈练让我帮他买冰毒,我给赵某打电话,赵某讲400元一袋。我到“好再来”饭店找赵某,递给她400元钱,她从口袋里掏出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递给我,我将这袋冰毒给了陈练。(2)、被告人赵某供述,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我付给张国宏1200元钱,买3袋“冰毒”,每袋0.4克左右。后秦某要买“冰毒”,我从一袋中克扣掉0.1克左右,在我开的饭店门口把“冰毒”给秦某,秦某付400元。

2、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好再来”饭店门口以每袋4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两袋“冰毒”,两袋“冰毒”重0.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秦某证言,2009年8、9月份的一天22时许,我打的到“好再来”饭店,赵某在门口,我讲买两袋冰毒,赵某讲每袋400元。我递给她800元后在她门口的搅拌机上拿走两小袋冰毒,每袋约0.5克。(2)、被告人赵某供述,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秦某打电话买2袋“冰毒”,我让他到“好再来”饭店来拿,我拿出2袋“冰毒”,每袋约0.4克,从每袋中分别克扣掉0.1克左右,放在门口搅拌机上,秦某来了,递给我800元,将2袋毒品拿走了。(3)、秦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赵某是多次卖给他毒品的人。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好再来”饭店门口以每袋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一袋“冰毒”,重0.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证言,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我与赵某联系买冰毒,赵某让我到饭店去拿,我开车到赵某开的“好再来”饭店,赵某给我一袋冰毒,大约0.4克,我付给她400元。(2)、被告人赵某供述,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孙某子”打我手机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讲有并让他到饭店来拿。过一会,“孙某子”开车来了,我将1袋约0.4克的“冰毒”交给他,他付400元。

4、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好再来”饭店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一袋“冰毒”,重0.4克,李某甲后来未付款。

5、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好再来”饭店门口以每袋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一袋“冰毒”,重0.3克,李某甲后来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证言,2007年下半年一直到2009年下半年,我共从赵某手里买有一、二十次“冰毒”,每次都买一袋子,其中有十来次每次都买400元一袋的,还有几次每次买500元的,也是一袋子,但量稍多一些。(2)、被告人赵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10月份,李某甲到我饭店来,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袋约0.4克的冰毒,他当时没有钱,后来也没给钱;2009年8、9月份,我卖给李某甲0.3克冰毒,当时讲好400元,他一直没有给钱。(3)、李某甲辨认笔录,指认赵某是多次卖给他毒品的人。

6、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好再来”饭店门口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一袋“冰毒”,重0.3克。

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董某证言,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赵某联系买一袋“冰毒”,她让我到“好再来”饭店去拿,我到后,赵某将一袋重约0.3克的冰毒递给我,我递给赵某不是400就是500元。(2)、被告人赵某供述,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董某与我联系,买一袋“冰毒”。我将1袋“冰毒”克扣掉0.1克,后将克扣过的约0.3克“冰毒”交给董某,她付500元钱。(3)、抓获经过、对赵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赵某到案的情况。(4)、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供述了部分犯罪某实,对于如实供述犯罪某实的部分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某实、罪某、部分犯罪某自首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李某乙证言能够印证,其出售给李某甲两次“冰毒”,只是李某甲没有付款,故其当庭辩称,毒品是给李某甲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部分犯罪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汪某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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