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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80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农历11月2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张X,现年四岁,由于我和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我经常在外打工,婚后很少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但是只要在一起就生气打架,被告曾以喝药自杀来威胁,在吵架后,被告父母来我家闹,我于2009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到2010年3月5日回来,由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依法诉诸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和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0年3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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