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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靖边农村合作银行与魏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陕西秦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9年10月11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下欠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9.9‰,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21日,被告魏某某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已履行x元,剩余x元于2011年3月10日前履行x元,于2011年7月10日前履行x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收取75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常伟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何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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