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代理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尼桑轿车,由北向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镇X路段时,将同向骑乘电动车的舞阳县X镇古朵杨某居民温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生前系他人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董某甲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以下减轻、从轻情节:一是具有自首情节;二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三是系初犯;四是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甲无证驾驶假号牌尼桑轿车,由北向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镇X路段时,将同向骑电动车的舞阳县X镇古朵杨某居民温某某(殁年56岁)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生前系他人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董某甲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于2010年7月15日主动去到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其家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证人周某某、赵某某、董某乙、杨某某、刘某丙、董某丁、刘某戊、饶某某、沈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被害人住院治疗诊断证明、火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驾驶查询结果、归案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