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唐某某1986年相识,于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唐某甜。由于唐某某受社会不良影响对我态度发生变化,双方生气打架,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唐某某外出不归没有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唐某某离婚。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认识,198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唐某甜。1999年唐某某因涉嫌刑事案件外逃,至今下落不明,唐某某外逃期间与原告刘某某无音信来往,刘某某要求与其离婚,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唐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依常住户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辖区居委会证明材料、辖区公安派出所证明和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唐某某涉嫌刑事案件外逃至今,与原告刘某某无音信,夫妻分居10年有余,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家庭无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唐某甜已成年,不存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处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应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二勇